律师勇为法轮功正名 替池建伟作无罪辩护
2月27日上午9点,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遭中共逮捕的民主党人士池建伟案,历经变故,终在杭州上城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辩护律师李建强认为,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当庭作出法轮功非邪教组织 当事人无罪的精彩辩护发言,他要求当局能够尊重事实,依法断案,无罪释放池建伟。据初步得到的消息,民主党人士,家属及朋友约30多人到场,在律师做无罪辩护时,池建伟情绪激动,数度落泪,哽咽的说不出话来。池妈妈边哭边说:“律师讲的很好,我很久没见到儿子,我们在法院不能说话,我很难过,我年纪大了,以前都是他在帮我,帮我洗衣裳,照顾我,求你们帮帮忙,让他尽快回来。”王东海先生告诉记者,律师辩护得非常精彩。
据律师介绍,池建伟涉案主因是传播法轮功内容的光碟。在查抄和传播的光碟中,只有57张和法轮功有关。但认定书上并没有列明光盘内容,是否与法轮功有关也值得怀疑。另外一部分被用来定罪的光碟,如《纪念六四》、《现代化化的陷阱》、《禁片欣赏——辛灏年系列》,《九评共产党》都与法轮功也无关。尤其在国内公开出版过何青莲女士的经济学著作《现代化的陷阱》光碟也被用来定罪,是没有道理的。
按照中国《刑法》第300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制作光盘100张以上,才能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池建伟这57张,检察院应免于刑事处罚。
就有关法轮功邪教问题,在律师对法轮功团体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法律查证后发现,认定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缺乏法律依据。律师指出: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均无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释明确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全国人大《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将法轮功列为邪教组织。
而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个,但法轮功并未在列。
律师还指出:有神论与无神论是价值观问题,不是法律认定标准,何谓迷信,何谓邪说,不能根据无神论的观点做出判断。
律师特别指出,法轮功不存在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的问题。他说:因为被政府强制转化之前没有人揭发过法轮功蛊惑、蒙骗自己,在法轮功发展了上千万会员中,无一人自愿出来揭发它蒙骗、蛊惑,这就很能说明问题。
律师说,此案他所查证的所有关于法轮功的文件中表明,除江泽民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外,没有一个文件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一个天大盲点,原来镇压法轮功7 8年,一直属无法可依的无理镇压。
法轮功即非邪教组织,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池建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当然不能成立,因此,李建强律师要求法庭无罪释放池建伟先生。
茜文报导
附:
李建强律师关于池建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案件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池建伟的亲属委托,并征得池建伟的同意,作为他的一审辩护人。下面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律师认为,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池建伟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池建伟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一、池建伟传播的大部分光盘与法轮功无关,其中一部分内容曾经在大陆合法出版过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建伟传播的光盘,其中《纪念六四》、《现代化化的陷阱》、《禁片欣赏——辛灏年系列》等与法轮功完全无关,《九评共产党》与法轮功的教义无关。其中,《现代化的陷阱》是我国著名经济学家何青莲女士的经济学著作,在国内公开出版过。把这些光盘作为罪证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象带100盒以上的;”达到这个标准,才能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但是上述光盘只有57张被认定为具有法轮功的内容。而且即是这57张,认定书也没有列明究竟是什么内容的光盘,是否都与法轮功有关也值得怀疑。不管怎么说,已经不足100张了。这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上述规定的第11条、第1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池建伟也不是法轮功组织成员,他传播的少量涉及法轮功信仰内容的光盘,不符合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法理要求,能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不会是普通人,一般是邪教组织的头目,至少是邪教组织的骨干,如果一个人连邪教组织的成员都不是,说他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那是不符合常理的。邪教组织会被一个普通人利用,它还是邪教么?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池建伟本人不是法轮功学员,也不认同法轮功的教义,他从法轮功修炼者奚蜀娟那里拿到一些光盘为她散发,主要是觉得其中一些政治性的内容与自己的思想相通,并不是要借助法轮功的教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因此,与其说他利用法轮功,不如说法轮功的修炼者利用了他。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能否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的焦点。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在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认定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缺乏法律依据
1、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来没有在法律文件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将法轮功组织列为邪教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没有明确将法轮功组织列为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也没有将法轮功组织具体列为邪教组织,那么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何在呢?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下达以后,公安部下达《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这个文件介绍的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分别是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儿;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上述14个邪教组织中,没有法轮功组织。
3、根据公安部下达《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第二条“根据邪教组织活动区域的不同情况,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认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活动的邪教组织,经公安部核准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邪教组织,由公安部认定。”法轮功如果要认定为邪教组织,应该由公安部认定。但是,公安部至今没有做出认定。本律师认为,公安部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应该是基于以下理由:
根据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凡是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
(一)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建立非法组织;
(二)神化首要分子;
(三)制造、散布迷信邪说;
(四)利用制造、散布的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
展、控制成员;
(五)有组织地从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活
动。
根据上述标准,法轮功显然不符合邪教组织的特征。
第一,法轮功没有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它本身就是一种新型的集宗教、气功为一体的松散组织。虽然它自己不承认,但这几乎是全世界客观公正的媒体的共识。虽然它自己不承认。
第二,法轮功确实存在神化李洪志的问题,但是,世界上所有的宗教哪个不神化他的创始人的呢?没有神化教主,还是宗教么?
第三、根据唯物主义的无神论观点,所有的宗教都存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的问题,这是个价值观的问题,不是法律认定的标准。何谓迷信,何谓邪说,不能根据无神论的观点做出判断。
第四、关于“利用制造、散布的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确实是邪教区别与宗教的显著特点,但是法轮功组织没有这个特征,它不存在蛊惑、蒙骗他人的问题,因为没有人是在被政府强制转化之前揭发法轮功蛊惑、蒙骗自己,法轮功发展了上千万会员,没有一个自愿出来揭发它蒙骗、蛊惑,这就很能说明问题。至于控制成员,对法轮功来说,更是莫须有,众所周知。要控制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必须把他封闭在一个特定的空间,使其与周围环境隔绝,让他无法接触其他信息,从而对他的精神和身体进行强制。很多邪教组织都通过这种手段进行控制成员。但法轮功不存在这个问题,它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组织,它的成员遍布世界各地,它有天大的能力,又如何控制?
第五、关于“有组织地从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活动。”与法轮功更不沾边,它的教义和组织和组织活动都没有这个内容。
由此可见,法轮功不符合公安部认定邪教组织的特征。所以,公安部没有认定它为邪教组织,它不是邪教组织。
审判长,合议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审判的指导方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池建伟散发光盘的数量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100张的数额,并且这些光盘也不能算作邪教组织的宣传品。
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用原则,本案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不符合定罪的要求。池建伟先生不能构成犯罪。请合议庭参考本辩护人的意见,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山东华冠律师所 李建强律师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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