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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郑恩宠案件” 一审辩护词

 2003-10-31 15:44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郭国汀律师与张思之律师共同接受郑恩宠先生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深入了解全案来龙去脉,查阅检察卷,并经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我们认为对被告的全部指控完全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两份文书根本不属于所谓国家秘密,其内容与所谓国家秘密无涉,至于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之密级鉴定书之可信度因其本案显而易见之外界干扰大打折扣;即便退一百万步言,假设所涉文书属所谓国家秘密,依法对被告指控的罪名仍然不能成立。

在提出辩护意见之前,有必要就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的某些有违法律的行为提请合议庭注意:

首先有必要提请诸位法官注意下述事实:我们注意到公安人员分别于6月6日和6月11日(该次没有搜查证)两次从郑先生家中抄家查扣了大量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文书与物件,依法必须于法定期限内予以退还,然而公安局迄今仍扣留了大量与指控罪名无关的文件与物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侵犯了郑先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及时加以纠正。

其次,据悉公安人员对郑先生家中及办公场所的电话和手机进行了长期监控,严重侵犯了郑先生依据《宪法》所享有的通迅秘密权,理应加以纠正。

第三,控方在起诉时隐瞒了郑先生的两份自述及不少询问笔录。郑先生自6月6日被捕以后,除了5天公安人员未作询问笔录外,每天进行10个小时的询问制作了大量笔录,且郑先生曾自书了两份得到市政府领导认可的情况说明;然而提交法院的只不过是其中的少数几份,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

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诸位大法官判案时参考:

就涉案法律而言

从法律上析:首先必须分清什么是国家秘密?什么是机密级的国家秘密?什么是秘密级的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由此可见只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且经法定程序确定者才有可能是国家秘密。仅是使得贪官污吏闻风丧胆的事实,仅是令腐败分子的利益受到制约的事实的披露,根本谈不上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损害。

披露反映社会现实的新闻,工厂工人示威或和平请愿的事件;揭露官商合作违法乱纪非法野蛮强拆,侵犯平民百姓人权,非法干扰记者合法采访的事实,根本谈不上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严重损害;恰恰相反,这是有功于国有功于民的壮举!

其次必须弄明白什么是犯罪?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的首要要件。任何犯罪都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就谈不上犯罪。

不准工人行使宪法赋予之示威和平请愿之权,不准揭露官商合作严重侵犯公民私有房产权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披露这些严重侵犯人权的事实正是为了有效地及时地制止这种不顾普通公民死活的,视民如草芥的官老爷们的丑恶行为;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反之能有效地制止这些严重的侵权行为,对稳定社会只有益处而无任何危害性,何罪之有?!

我国政府人权观念已有根本性变化。第一代领导人认为人权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第二代领导人主张人权有姓资姓社之别,第三代领导人终于承认人权的世界普遍性,我国也因此而正式加入了《联合国人权公约》理当尊重和保障国民的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郑先生之所以在大上海十年动迁中代理500余起行政诉讼与拆迁官司,正是为了维护上海平民百姓的合法正当权益。郑律师之所以不顾个人利益与安危揭露仰融和周正毅(见辩方证据1-3)在拆迁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正是为了维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法庭调查中郑先生反复声明他是因为上述事实而受打击报复的,我们每个法律人均可从本案复杂的背景中得出相同的结论。

就本案事实而论:

一、虽然起诉书指控的郑恩宠先生曾传真两份文书给中国人权新闻社基本属实。但有两点提请合议庭注意:一是该两份传真因为传真机技术故障等原因,事实上未传达中国人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人权曾收到过该两分传真。二是中国人权事实上从未使用或发表该两份传真的内容,也未按正常程序予以确认收妥,这一事实表明中国人权未曾收到过该文件。亦即郑先生的行为没有产生任何后果。

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公民不得与境外人士通迅联系,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公民与包括中国人权在内的海外媒体或团体或个人联系。因此被告人向外发传真或发电邮均是在行使一个公民最起码的通讯自由权。

三、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向中国人权发送两份传真件根本不构成所谓国家秘密。

1 起诉书指控郑先生于2003年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市公安局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所发生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秘密后,即作了记录、整理,并于同月23日上午,以手稿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当晚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国人权。经鉴定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表面上析似乎各项证据环环紧扣足以定罪,然而深入剖析则不然。

就此事实而言,郑先生的手稿仅是反映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现实情况,根本谈不上所谓国家秘密,更不用说机秘级的国家秘密了!

一则徐警员本身也是道听途说(见宗第73-77页),他本人并未参与该处置行动;

二则该警察处置行动仅是日常社会生活中再平常不过的事,与国家秘密相差何止十万八千里;

三则国家秘密依法有特定的含义,并非可以随心所欲任意扩张解释以构罪于人。它必须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者,工人示威或和平请愿本来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警方出动警员维持秩序未偿不可,但如临大敌则大可不必。处理工厂工人示威或请愿活动,实乃警方日常维护社会秩序应有之义;与国家安全无关,更与国家利益无涉;徐警员只不过是一名普通警员,而且是一名未参加该次出勤活动的警员;他本人仅是道听途说,连他自已作为公安人员都不知道其陈述的社会新闻是所谓国家秘密,外人又如何可能知晓是所谓秘密?又何来法定程序?如果一个普通警员作为茶余饭后谈资的普通执行公务且业已发生数十日的旧闻,也能无限上纲地套上所谓国家秘密,而且提升到机秘级的话,那么我们的政府是否有点太神经质了?

四则根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3.2.10项之规定:认定该手写稿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未免也太牵强了吧?该手写稿的全部内容仅涉及工人示威及请愿情况和警方平息事件中出警推测之人数着装警车数量等情况,充其量仅是一般社会新闻而已。况且是业已处理完毕数十日的旧闻。值得一提的是:控方拒绝将该文当庭让辩护人一阅,而合议庭竟然支持控方这一非理主张。任何鉴定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涉及的原始材料亦然。既然控方拒绝出示该所谓文书,拒绝质证,建议合议庭不采纳该所谓证据。

五则若仅根据道听途说的内容,涉及工人示威或请愿活动,有关警察处置的可能情况,便烂用国家强制力,对一位揭发大金融诈骗案和腐败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律师公民,实施逮捕关押并欲置之死地而后快,这未免太过份了吧?!

六则郑恩宠先生仅是撰写了一篇未发表的新闻稿件,其目的和动机仅是寻求关心中国文明进步的海外媒体关注中国的*****政治司法改革进程关注中国旧房改造拆迁中平民的人权和利益;同时由于当局不明智地、甚至愚蠢地封锁一切媒体报纸电视广播,非法剥夺公民的表达自由权、知情权;公民无处表达自已的意见也无法获悉社会日常新闻,因而寻求向境外发表。究竟是谁任意侵犯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谁在违法,岂不是一目了然的事吗?

七则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严重损害。公安处置一个地方小厂百余人的示威或和平请愿或那怕是闹事,与国家安全何干?与国家利益又有何涉?依此入公民以罪未免太霸道了吧?!国家安全必然是整个国家的安全,国家利益当然是指整个国家的利益。郑先生所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件无论如何不会对国家安全构成任何威胁,不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丝毫损害,何罪之有?!一味歌功颂德其实是真正误国害民,及时揭露社会阴暗面披露各种违法乱纪之现实才是真正对国家负责,对政府负责,对人民负责。

因此将郑先生根据转手三道后撰写的新闻稿件定性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实属荒唐至极!

2.起诉书还指控:2003年5月28日,郑先生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就此事实而论,认定其为所谓国家秘密更是荒谬绝伦!

首先,该篇新华社内参稿件的实质内容实在是再普通不过的社会新闻而已,而且是中国现行离谱的新闻管制体制下的产物;其内容不外乎在上海某区发生了强制拆迁的事实,发生了记者合法采访受到暴力阻碍的事实,记载了记者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仅此而已。本来这些内容理应成为一般报纸的新闻,其并无半点涉及国家安全的内容,更无丝毫关乎国家利益的东西;与《保秘法》第2条有关国家秘密的定义相差何止十万八千里。

其次,该篇内参电讯稿事实上是郑恩宠先生建议记者前往采访的,记者之所以将其以内参的方式而不以普通社会新闻的方式发稿,仅是出于给上海市政府留面子,仅是想引起高层重视强拆事件可能引起的社会动乱因素,及纠正拆迁中暴露出的诸多违法乱纪侵害公民人权的严重问题。

再次,该篇内参的内容事实上在同一法院的行政庭业已公开审理,然而却在同一法旱男淌峦ト唇(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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