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去廉进 惩赃兴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唐律历来被认为是集封建法律之大成,体现了非常高的立法水准。唐律的特点是“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即使在惩治官吏赃罪方面也是如此,这是与明代惩赃的酷烈最大的不同。 

在古代,官吏谋取利益的腐败犯罪,一般称之为赃罪。在继承和发展前代法律的基础上,秉承“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理念,唐律对官吏赃罪的立法可谓完善备至,臻入了封建时代的最高境界。 

立法方面,一扫前代的混乱状态,把各种赃罪行为归纳为“六赃”,从而规范了官吏赃罪的立法,并为后世沿用。《唐律疏议》“坐赃致罪”条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其中强盗、窃盗二者即为今之抢劫、盗窃,此类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尽然都是官吏,唐律将之纳入六赃,系因为赃者的实质是非法取得公私财物者。而且,在官吏作为此类犯罪主体时,与普通人有所差别。如官吏监守自盗,在唐律中虽属窃盗罪,但要加重二等处刑,甚至可以加至死刑。其他四种赃罪的犯罪主体均限于官吏,是最直接的打击官吏腐败的武器。 

受财枉法,又简称为枉法,是指负有主管职责的官员,非法收受财物,在职权范围内曲法裁判、行事的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是受财不枉法,简称为不枉法,是指官吏虽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但却没有违法裁判。在这两种罪名之下,唐律列举了具体行为15种。 

受所监临财物则是指主管官吏非因公务,而收受其职权范围内部属的财物。此种犯罪并不与职务行为挂上钩,因此所涉范围甚广,在确保官吏廉洁方面也最为有力。唐律中列举了具体行为11种,如私用公物,贷用财物,达到一定期限或数额均为犯罪。 

坐赃,是指不是主管官吏而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犯罪相较于前三者,应该是最为轻微的,唐律中列举了具体行为48种。如收受他人财物向主管官吏请求、说情的,就构成坐赃罪,并且要加二等处刑。如果是对主管官吏有监督、管辖职权的官吏受财说情的,就要按照受财枉法罪论处。受财枉法罪较之坐赃罪要严重得多。 

唐律用“六赃”下列具体行为的方法,基本囊括了官吏们贪污、受贿、挪用等犯罪的主要行为。 

司法方面,公正严明,使唐律的各项惩赃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贞观政要》中记载了唐太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在京流外有犯赃者,皆遣执奏,随其所犯,置以重法。由是官吏多自清谨”。玄宗亦申明:“夫为令者自近而及远,行罚者先亲而后疏。”而历朝不以亲贵废法任私,惩处贪墨官员的案例比比皆是。对犯赃罪的官吏,决不轻易宽赦。这方面唐代采取的措施一是规定赃罪不赦;二是规定一段时期内不得再行录用,甚至终生不用;三是对赃罪自首的条件规定严格,不轻易以自首来宽宥赃官。 

唐代还实行了官吏间行政责任上的连坐,一般是以四等官位等差连坐。官吏若犯赃罪,与其有关的各级官吏也需负连带责任。如开元二十二年襄州刺史兼山南东道采访使韩朝宗,“坐所任吏擅赋役,贬洪州刺史”。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唐律还强调了监察官员与被监察对象之间的连坐责任。对于不能充分履行监察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官吏赃私的,也要被追究责任。

在依法惩赃的同时,唐代也积极预防官吏犯赃,把倡廉作为长期任务,以预防与惩赃并重。唐代的倡廉预防措施主要有:

1.高薪养廉。贞观年间,唐太宗接纳了中书舍人高季辅的意见,实行厚禄养廉。

2.把廉洁的操守作为选官的一项重要标准。贪去廉进,使廉洁者得以重用,贪求者不得晋升。官吏若有不廉之行、不廉之名,是进不了上一级官员的候任行列的,唐代统治者通过褒廉贬贪的行为,无疑为官员们树立了廉洁自律的典型,也淳化了官场的风气。

3.举荐人也要负行政或刑事责任。因被举荐人犯赃罪而被贬黜的官员在唐代不在少数。

4.公开批评赃官。这不仅教育本人,而且使其他官员从中受到启发和教育。

唐代的惩赃,从总体上来讲,立法较为完备,司法也严明。因此,虽然唐律较之明律要宽正平和许多,但在惩赃的效果上,唐代却取得非常大的成效。特别是在贞观之治、开元盛世、元和中兴的几个时期,可以说,在造就中国历史上最强盛繁华的时代,唐律的惩赃功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唐代的历史经验看,惩赃的法律只要设计公平合理,然后依法贯彻,就可以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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