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济信息中心领导伪证诽谤案爆光

河北省经济信息中心领导班子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团伙(4人)诽谤犯罪案(刑事)爆光!!!

我有一大学同学在河北经济信息中心,97年被该单位一个见习副处长‘薛广武’用办公室椅子击伤额头缝了5针,经过4次法院审理,历时两年直到1999年才将犯罪分子‘薛广武’绳之以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一个故意伤害案竟这么长时间,可想而知了。

据我同学讲,官司打的十分艰难!该单位领导为了包庇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出具加盖公章的虚假材料就达5份之多!这些虚假材料又都是通过犯罪分子‘薛广武’作为其‘证据’亲自提交法院,其中除两份处理《决定》之外的其余三份虚假证明材料都是犯罪分子‘薛广武’亲自持有然后再让该单位工作人员加盖了公章。在初审开庭之前,这伙人为了达到卑鄙目的,竟然捏造虚假材料擅自给我的同学一个行政警告处分进一步加害!目无党纪国法,‘官官相护’到了多么卑鄙无耻的程度!最终正义战胜了邪恶,法律维护了公正!

那个官司虽然结了,据我同学讲,事还没完。那个河北省经济信息中心的几个领导并不甘心‘出具虚假伪证材料’袒护包庇犯罪分子的失败,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在公正的法院判决面前,不但拒绝撤销对我同学的错误处分决定,而且还停止了我同学的工作让下岗了。相反,1999年9月14日河北省经济信息中心这个领导班子不顾我同学事前既已告知的有关党纪国法规定,明知故犯擅自将正在缓刑期间的犯罪分子‘薛广武’提拔为‘信息咨询公司经理’!可见这等邪恶目无党纪国法猖狂嚣张到了何等程度!多次向那个单位的上级主管河北省计委反映,根本不管!后来,我的同学以‘刘孟张曹’(主任刘书增副厅级,副主任孟庆瑞*张彩庭*曹金生均为正处级,全为党员干部)构成诽谤罪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法院受理之后一审枉法裁判‘刘孟张曹’无罪,我同学绝对不服上诉状写了3万5千字,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正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时至今日(10月28日)已超期4个月(6个半月为法定期限,今已10个多月了。本案初审立案于1999年10月19日,再二审上诉,现在发还后是重审,总计法院审理已两年多)。

我同学坚信法律一定公正!对于无视人民群众利益肆意践踏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分子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以法治国,运用法律的规范手段是公平公正的必然选择。法律是公正的,但法官未必公正。为此我的同学在起诉及上诉书中公开声明“如果法官枉法裁判,将亲自处理犯罪分子”,还给国家主席江泽民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寄去了“特赦申请”函(已收到邮政回执)‘在法官枉法裁判包庇犯罪分子的情况下,本人在与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过程中如果与法律产生冲突请求国家特赦无罪’等等,‘誓与犯罪分子斗争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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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超限战》打击腐败!

当法治《正规战》在打击官僚腐败有迹象表明可能被‘枉法裁判’的情况下,首先声明实施《超限战》具有震慑邪恶官僚腐败的强大威力。 人不能简单分类为‘善人’或‘恶人’,其实每个人心中皆有善恶,执法者亦然,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时的确需要震慑某些法官心中的恶性成分! 特赦申请!!!即是打击官僚腐败犯罪的一种技巧手段!具有‘先声夺人,后发制人’震慑邪恶之功效!犹如中国向全世界发表声明‘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一般!


注2:《吏治腐败是万恶之首!》依法治官,围追堵截!

唯有“民治‘官’”!对付“官僚腐败特权”不使用实质硬性卡脖手段是软弱无能是绝对不行的!
无论任何朝代,一党执政还是多党轮流(也有相互勾结), 永存“官官相护”腐恶,必须面对!所以《吏治腐败是万恶之首!》 打击官僚腐败特权,是一场人民战争,依法进行的人民战争!
重中之重是“依法治官”, 惟有“法治‘官’”,“官治‘官’”,“民治‘官’”三管齐下,“围追堵截”彻底阻断 官僚腐败分子逃退路数,才能使官僚腐败分子永无藏身之地! 治的那‘官’本是贪官污吏本是党和国家的叛徒,人民的罪人,民族的败类。只有如此勤政为民的良官才避免被“官僚腐败特权”之恶官‘同化异化’,才能形成中华民族‘官场’的正气!

所谓“民治‘官’”具体法律运作如下:
《吏治腐败是万恶之首!》
所有腐败皆因吏治腐败而得逞又逃避追究! 所有邪恶皆因吏治腐败而猖獗又泛滥成灾! 依法治官,‘官官相护’早已默契成了‘恶鄙’文化心照不宣,何以治得了?

特效手段:终结现行‘官’才能选官,特别是‘官’才能撤官的官僚体制!!! 制定《罢免弹劾法》!建立全国各地《罢免弹劾法庭》,任何公民依法根据 事实和证据可以提起诉讼,罢免弹劾任何腐败官僚,采用“陪审团”断案机制! 把权力归还人民大众!完全杜绝官场“官官相护”之恶鄙!!!

注3:打击腐败犯罪就是为党国家人民做贡献!!!

注4:《诽谤罪》犯罪要点:

捏造事实是构成诽谤罪的要件之一! 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法律上‘无中生有’的概念即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即是无! 诽谤罪不限定任何人任何方法任何方式(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在一个案件中都进行了实施! 诽谤行为被《宪法》无条件禁止!

《宪法》至上!
《宪法》第33条,第38条,第51条与《刑法》第246条完全规定死了诽谤罪! 捏造事实(并散布)是诽谤罪的构成要件!错误‘行政处分’结论本身是本案的一个后果!纠正错误‘行政处分’结论是行政机关的事,不在本案诉求。

附1:
所谓单位犯罪仅仅是由于‘规定’(我国刑法后来新设的)!当一个罪名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时候,只能由自然人承担! 当一个罪名同时规定单位犯罪的时候,由自然人和单位共同承担!‘自然人’是一切犯罪行为的不可缺少的核心因素! 新设立的‘单位犯罪’规定不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新设立的‘单位犯罪’规定倒比没有设立的‘单位犯罪’规定之前犯罪分子多了一个保护伞,肯定是司法大笑话!这于法理不通。
《刑法》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是‘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概念的严格定义!
附2:
我是说,一‘诽谤罪’涉及充其量的法律条文;二是单位领导班子以假借‘处分’员工为名,实际是捏造事实散布实施诽谤犯罪! 感叹号!权当逗好句号好了。

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来源:.北大新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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