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笔误”竟改写判决 黑龙江“秋菊”坚决上诉

9月6日,黑龙江省通河县农民赵玉收到了县法院的重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基本维持了2000年6月28日下达的民事裁定书。然而就是这份民事裁定书,却以“笔误”为由,改写了该法院的一审判决。

赵玉在通河县前进街拥有一处71.48平方米的私产房,临街房租给他人开饭店,院内房屋作为自己的住宅。1997年4月,通河县政府批准县工商局对前进街农贸市场进行拆迁改造
,赵玉是被拆迁人,但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能达到协议。5月4日,通河县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对赵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5月8日,县动迁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拆除。

赵玉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8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达复议决定书认为,通河县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责令通河县政府在复议决定生效30日内依有关规定对赵玉居住问题给予安置补偿。同年7月12日,通河县政府作出《关于对赵玉动迁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通河县工商局为赵玉安置一处与动迁房屋相同质量、面积的房屋,原动迁房屋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变。

但是赵玉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1999年12月,赵玉起诉到通河县人民法院,要求通河县工商局给予补偿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赵玉房屋被强迁之后的第4天(5月12日),县工商局与赵玉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工商局给付赵玉动迁补偿补助费总计2.1万余元。动迁协议上动迁人方有工商局经办人梁果明签字,但没有通河县工商局的公章,补偿补助费也一直未兑现。

通河县法院认为,通河县人民政府为通河县工商局开发农贸市场所实施的动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赵玉的合法权益,给赵玉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收益方的通河县工商局未能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通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赵玉进行安置,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法院认为,通河县动迁办所作的房屋产权人补偿补助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原告赵玉要求被告通河县工商局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0年4月28日,通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偿付赵玉房屋损失款2.5万元;二、偿付赵玉房屋拆除后经济损失1.2万元(按1997年5月至1999年5月每月500元计算);三、偿付赵玉申诉、上访等旅差费3384.50元。

至此,赵玉的住房安置终于有了结果。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00年6月28日,通河县人民法院又下达了一份同一法官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上面说:“本院2000年6月7日对原告赵玉与被告通河县工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作出的(1999)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文笔上有误,应予补正”。

在补正的内容中,原判决中的“通河县工商局偿付赵玉房屋损失款人民币2.5万元”被更改为“通河县工商局偿付赵玉房屋补偿补助费2.1万余元”。原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偿付赵玉房屋拆除后经济损失1.2万元、申诉等差旅费3384.50元”,则补正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的“补正”使赵玉的补偿一下子“缩水”近两万元。赵玉实在不解:“法院的‘笔误’咋误到了这个份儿上?”

2000年8月11日,赵玉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9月6日下达裁定书,认为通河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未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和通河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及动迁安置有关规定予以审理,且判决后又作出了程序违法的裁定,显属不当。遂撤销通河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和通河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发回通河法院重审。

拿着重审后的判决书,赵玉表示坚决要上诉。

摘自《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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