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有西:夏俊峰案死刑覆核審辯護詞(組圖)
(編輯按:此文是夏俊峰案的陳有西律師今天公布的瀋陽夏俊峰死刑覆核審辯護詞.據陳有西律師講一年前他答應最高法院法官暫不公布的. 鑒於最近網上傳言流行,陳律師認為現在公布這份辯護詞是合適的.)
京衡刑事部夏俊峰案辯護小組:周葵、陳有西、鐘國林、李道演
瀋陽夏俊峰死刑覆核案辯護詞
2011年6月13日完成,2012年7月18日公布
[陳有西2012年7月18日於倫敦]這份辯護詞,我們辯護小組已經保存了一年多,沒有公布。去年六月最高法院死刑復核審的合議庭三位法官會見我後,鑒於當時的社會輿論環境,和社會穩定需要,建議先不要公布這份《辯護詞》,我同意了。近日一位網友看到了網上原遼寧省高級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的消息,以為是今年的,網上發布消息說夏俊峰要死刑終審了,引起網上新一輪的討論。騰訊公司前天因此約我進行了一次微博訪談,我作了一些說明澄清。這個案件已經死刑覆核一年多了,最高法院法官很慎重,一直沒有作出決定。上個月,夏妻張晶來電,說瀋河區公安局的人又在找當時的目的證人取證。問是不是會有什麼名堂。我說這是好事,說明最高法院對我們律師提交的質疑證據引起了重視,在根據我們的質疑調查核實。與此同時,來電和網上問到夏俊峰案的人不少,很多人不知道真相,對於「殺人、傷害、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四種定性的法律專業問題,更是有不少的誤解和不明。根據當前該案遲遲不作決定的情況,我覺得公布這份辯護詞是有必要的。可以讓社會各界和法律專家,更加有針對性地瞭解這個案件。也期望最高法院盡快作出覆核決定,將本案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京衡律師集團
關於要求對遼寧夏俊峰被控故意殺人案
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重審的律師意見書
(死刑覆核審辯護詞)
(全文23000字)
京衡律師集團夏俊峰死刑覆核審辯護組
陳有西 鐘國林
周 葵 李道演
(2011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
夏俊峰死刑覆核案合議庭:
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託,指派陳有西、鐘國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師擔任其被控故意殺人案死刑覆核審的律師。此前我們已經向貴院提出約見申請、閱卷申請和調取證據申請,並提交了我們調查獲取的五份新證據。
現經過我們四位律師向原一審、二審律師調閱案卷和庭審筆錄,會見被告夏俊峰、現場勘查、調查取證,瞭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實。我們認為:一、本案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不清,正當防衛的基本事實不能排除,定性殺人的重大疑點不能排除;原審法院有罪推定辦案傾向明顯,採信證據不夠客觀公允,明顯偏頗。二、認定夏俊峰故意殺人證據嚴重不足,定性故意殺人的基本證據不具備,定案證據發現嚴重偽證,虛假偽證得以採納。現有證據無法得出夏俊峰故意殺人的結論。三、審判程序嚴重違法,應當出庭的客觀證人被限製出庭;旁聽席上的證人被違法作證並判決採信,已直接影響公正審判和審判質量。四、夏俊峰故意殺人罪名定性錯誤,不能成立。夏俊峰為制止不法侵害、逃離現場中的拔刀捅刺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基本要件,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防衛行為的實施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根據疑證利益應當歸屬被告、疑罪從無的原則,夏俊峰對該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夏俊峰在為逃離現場衝出門時捅刺張偉致其受傷的行為,現有判決對該情節事實沒有查清,系為逃離現場的持續防衛行為,頂多只能按假想防衛過失犯罪定性。五、本案城管執法及被害人對案件發生,負有重大過錯責任,可相應減輕夏俊峰責任。原審沒有考慮明顯不當。六、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夏俊峰預謀或報復實施犯罪,不屬於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依法應處死刑的犯罪。七、夏俊峰有明顯自首情節,到案後即承認基本行為事實沒有隱瞞,並完全配合偵查,如實講清事實真相,認罪悔罪。八、夏俊峰家屬願意依法全面賠償被害人損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錯誤,量刑明顯不當。請求貴院依法不核准夏俊峰死刑判決,將本案直接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審公、檢、法傾向性辦案明顯直接導致錯案
從本案公安的破案報告、偵查口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檢察院起訴書、審判對證據的採信程度和查明的方向、判決的傾向,都充分顯示了瀋陽公安、檢察、法院辦案的傾向性。即將之作為一個針對城管執法公權力的「特大殺人案」在辦理,一開始就完全忽略了「正當防衛」性質的查明,導致大量有利於被告、防止錯判的關鍵證據缺失、關鍵情節模糊、證人採信嚴重偏差、基本事實出現基礎性的認定錯誤,直接導致了死刑錯案的形成。公安從現場勘察、屍檢分析、審訊被告不作客觀記錄、對客觀證人不取證只取證城管一方證言、對被告人到案經過進行虛假記錄、對本次事件中的關鍵證據小刀、血衣等沒有及時查獲就匆匆結案,無不體現以殺人案定性而為。沒有把著眼點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檢察機關沒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關鍵疑點就起訴,法院對辯方證據全部不採信,對律師申請的六個證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證,對控方偽證證人在旁聽席上口頭自證釆信,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判草率匆忙下判,無不為了體現保護城管而進行「從重從快」打擊。導致罪名定性錯誤,量刑基本界限錯誤。綜觀全案,傾向性辦案、按既定目標辦案,先定性殺人再按此思路走程序的態勢一目瞭然,將一個非常清楚的「正當防衛傷人案」判成了「特大故意殺人案」,這只要閱卷一遍就能夠看出。
二、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不清,關鍵情節沒有查明
本案的關鍵情節,是在發生血案的室內八分鐘。而本案從偵、控、一審、二審,對這八分鐘事件起因、事件經過、現場痕跡、雙方究竟干了什麼,一直沒有查明。《起訴書》和《判決書》都是含糊表達。對一個身高165CM的人在一個十多平米的執法辦公室內,為什麼能夠在幾分鐘內突然動刀,用一個小水果刀能夠迅速殺死兩個身高180CM、182CM的被害人,前因後果一直就沒有查清。只以 「兩死一傷」 後果來含糊認定責任,定性殺人。而對於「正當防衛情節」,「誰先行凶起事」、 「被告是怎樣情況下動刀」、「有無正在實施的加害行為」、「加害是否達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須動刀才能脫離危險」、「雙方有沒有傷情及傷的形成原因」、「傷的部位」、「防衛有無超過必要限度」、「被告是如何離開現場」、「張偉身在室內還是室外,現場為何沒有他的血跡」、「門口的張偉是如何受傷」,這些關鍵情節一個也沒有查明。對八分鐘有沒有正當防衛的情節,故意不查,直接導致事實不清和錯誤裁判。
疑點如下:
1、夏俊峰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沒有查清;
2、作案基本過程沒有查明。誰先行凶沒有查明。是誰先動手的?是怎樣動手的?為什麼動手?在一個力量對比完全處於劣勢的夏,在街面上都無法反抗而被架入車裡服從的人,為什麼一進門會向兩個身高180CM以上的人主動行凶?
3、夏俊峰是被三個城管帶到執法室進行調查和做處罰筆錄的。為什麼現場沒有任何詢問筆錄、紙、筆等執法記錄,而直接發生了打鬥行凶?
4、三人身上的傷是如何形成的?什麼凶器形成的?打鬥形成傷痕的經過是怎樣的?
5、執法室為什麼沒有錄像?真的沒有嗎?
6、為什麼短短不到八分鐘內會突然演變成如此激烈的事件?
7、張偉是在哪裡受傷的?室內還是門口?如果他真的進到室內,陶冶為什麼沒有見到?
8、現場沒有張偉血跡。據張偉陳述,其在現場南門邊(前門)上被夏俊峰用刀扎傷左髂部,但現場卻沒有檢測到張偉的血跡。如果說張偉受傷後還跑到後門進入室內(行走路線至少80米以上)行走路線上更應留有血跡。但是現場勘察DNA檢驗卻沒有他的血跡。
9、死者申某七處表皮傷情是如何形成的?無法解釋。申某除刀傷外,尚有左背部一處條形傷痕、左上臂三處表皮傷、左手背兩處表皮傷、右上臂一處表皮傷。從傷情程度和傷情位置分析,兩前臂泛布表皮青紫,大小均為0.3-0.5CM,極似與他人廝打過程中手指扭拉抓捏形成。
10、陶冶如何撥打120、110電話。陶冶稱其在辦公室裡屋所以不知道勤務辦公區內的爭吵打鬥情況,那他怎麼又能聽到曹陽叫他撥打120、110,既然不知道裡屋外面情況,他又如何向120、110敘述病情和案情?陶冶選擇性作證跡象明顯。
11、陶冶為何躲進裡屋。陶冶和夏俊峰在街道工作時就已認識,夏俊峰剛進入勤務區即遭申某拳打,陶冶明顯是礙於情面迴避夏俊峰藉故離開進入裡屋。如果陶冶真的撥打了電話,應有電話記錄佐證。
12、對於張偉和曹陽前後不一的兩次證詞,公安、檢察、法院為何不追尋原因,要求當事人作出必要合理解釋,為何法院均採信他們不利於被告人的第二次偽證說法,而不釆信剛發案的原始記錄。
13、案發時所有城管都應有派出所的第一時間筆錄,為什麼只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筆錄在哪兒?
14、曹陽、陶冶均自稱是一直在勤務區內的衛生間和裡屋,為何都聽不到室內的打鬥爭吵聲音,為什麼沒有出來勸架?
15、公安為何不對現場進行試驗。兩人在一個面積不到70平米三個房間內的十多平米的客廳間(辯護人現場勘查目測估計的面積,據稱同單元六樓的一套有80平米)的老式住房內,不可能對外面客廳發生打鬥爭吵毫不知情,兩證人迴避案情隱瞞事實跡象十分明顯,為何不進行聲傳試驗排除疑點?
16、曹陽、張偉對於其在現場看到的申、張兩被害人的情況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必有一假。
17、夏俊峰的口供為什麼不如實記錄,審訊錄像同筆錄內容是否一致?
18、夏俊峰的身上傷痕為什麼不全面拍照和記錄?他的手指斷了為什麼案卷中沒有照片、沒有病歷記錄?
19、死者的刀傷是在怎樣的體位下形成的?致命的刀傷是什麼角度?
20、砸夏俊峰的不鏽鋼茶杯為什麼沒有提取?沒有加以注意?
21、夏俊峰是如何逃出現場的?
22、張偉是如何碰到夏俊峰並被刺傷的?
23、曹陽是什麼時候到達案發現場的?他有沒有先進屋拉架並扶過死者?如果扶過應當身上有死者血跡,為什麼沒有任何記錄和血液鑑定?
對於一個死刑命案,出現這樣的大量事實不清和證據疑點,根本無法完成故意殺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說辦成經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了。
三、殺人罪定性,基本證據不足,關鍵證據缺損
經我們審查現有證據和一二審裁判,本案存在嚴重的證據缺損和證據偏向,根本無法確定發生的是故意殺人案。本案存在證據簡單、粗糙、欠缺,證據間矛盾和疑點難以排除等重大問題,不能達到死刑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法律適用等死刑核准質量要求。
1、作案工具小刀沒有查獲;夏俊峰扔棄血衣沒有找到;夏發案後只有數小時到案,不是時過境遷的陳年老案證據確實無法查獲。凶器小刀和血衣掉了扔了,都可以迅速尋找,提取到案。這是可以直接分析現場情況和作案情況的重要證據,為什麼這兩件最重要的物證都缺失?
2、沒有調查取證恢復被破壞的案發現場。現場十多平米的一個房間,發生這樣的凶案,特別是兩人均心臟均被刺破情況下應當有噴濺狀血跡,現場勘察錄像為什麼沒有到案?為什麼沒有詳細勘察筆錄?對於臨時起事的不能排除正當防衛的案件,現場還原和屍檢分析是定案的關鍵。這種證據缺損將直接辦案質量,甚至導致嚴重錯案。
3、現場勘查筆錄十分粗糙。一是現場血跡沒有專業描述,滴狀、塊狀還是噴射狀?無法瞭解具體形成形態;二是現場包括門把手在內等處有血跡均沒有提取指紋;三是對物品和被害人原來所處位置沒有記載和描述。四是在案沒有現場勘察圖。
4、屍檢報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傷原因分析。對傷痕成因沒有專家分析意見。法醫解剖符合要求,但對分析案情缺乏中間刑偵專家分析意見,導致八分鐘現場不是根據客觀證據定案,而是靠不在現場的偽證定案。
5、到案口供和證言證據簡單粗糙。
被告人僅有三次筆錄共13頁。筆錄內容顯示辦案機關似乎只求確定夏俊峰拔刀刺人的事實,其他問題均被故意忽略不問不記。因此必須調取並審查審訊錄像。
三份筆錄內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複內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機關記得少。有利情節均未記錄或未詳細記錄。可以肯定公安機關還有未移交檢察和法院的口供筆錄。對於「特大殺人案」的偵查不可能只有這樣的審訊記錄。
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其他言詞證據上。提供言詞證據的,除夏俊峰供述外,還有被害人張偉,證人曹陽、祖明輝、陶冶和張晶,其中張偉、曹陽兩次筆錄,祖明輝、陶冶、張晶各一次筆錄,內容都非常簡單,取證沒有緊扣事情經過和疑點,被調查人回答或敘述也不清晰完整,沒有任何追問問題,整個印象就是只要夏承認刺人了,其他人能夠印證這一點就行了。對於動機和前因後果故意忽略,這對於一個兩死一傷的案件來說,是不正常的。
6、沒有客觀證人的任何證言,只提取和釆信了被害人一方的四個城管的證言。無論是起因的街頭執法現場,還是室內的案發現場,當時都是能找到與案件無關的目擊證人的。但是卷宗沒有一份這樣的客觀證詞。偵查嚴重違反了要客觀平等收集被告人無罪、罪輕證據的《刑訴法》的規定。
7、偵查機關對證據間矛盾和疑點視而不見
張偉的兩次筆錄,第一次的筆錄離發案時間近,各種案外因素干擾少,明顯更接近事實。但是公、檢、法都採納了經過籌劃的後次證言。對於其中的明顯矛盾,辦案機關竟然未要求張偉作出說明或解釋,也未就此展開進一步的偵查活動。對於曹陽前後兩次內容不同的證詞也是如此。
8、本案城管被害人、證人集體造假,其陳述和證詞已然失去法律證明效力。
城管方為本案提供證據的有證人曹陽、陶冶、祖明輝和被害人張偉等四人。為揭示城管方證言虛假,假在何處,我們試析如下:
1)證人曹陽是瀋河區行政執法局濱河勤務區副中隊長,其在2009年5月16日和5月21日前後兩次作證。主要內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時30分左右,濱河勤務區一行十六七人到五愛市場周邊清理無證商販。在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隊長申某和隊員張某把一輛炸串的倒騎驢(夏俊峰)攔下。申某和張某要扣這家的液化氣罐,夏俊峰不讓扣,還把液化氣罐的閥門打開了,揚言要同歸於盡。當時其在申某和張某的身邊。扣液化氣罐的過程中夏俊峰把申某的手臺打掉在地上。後來我們就把液化氣罐搶下來放到我們的執法車上,我和張某還有司機陶冶上了這輛貨車,夏俊峰主動上了這臺車,我們一起來到行政執法勤務區。我先下車從後門進的屋,然後到前門打開卷帘門,當時看見張某和夏俊峰在門口站著,陶冶不見了,貨車也不見了,事後聽說陶冶挪車去了。這時我著急小便就去了後門附近的衛生間上廁所了。我在衛生間呆了半分鐘左右(第一次筆錄說是大約三兩分鐘),就聽見勤務區辦公室裡發生了爭吵聲,我出來看見申某手捂前胸鮮血直流,從房間中間向勤務區的後門走,把門關好後,走到我身邊就倒在我懷裡說:「我被炸串那小子紮了」之後就倒下了。這時我又看見張某用手捂著腹部站在辦公室裡,能有兩秒鐘左右,沒說話就倒地了。不一會張偉敲後門,我為張偉打開後門,看見張偉身上也流著血。其急著搶救申某和張某,並用手機撥打了120。
曹陽還稱申某是在其進衛生間後進的屋。曹陽兩次證詞均沒有提及陶冶是否進屋,何時進屋。
2)證人陶冶,系瀋河區濱河街道辦事處司機,其在2009年6月23日作過一次筆錄。主要內容是,2009年5月16日上午10點多,其配合瀋河區行政執法濱河勤務區的同志,駕駛牌照號為遼AHC682的二排座解放牌貨車,一起到五愛市場周邊整頓佔道商販。在小南教堂南邊的胡同停車,其沒下車,沒有看見車下發生的事情,大約過了5、6分鐘,夏俊峰就主動上其駕駛的車輛,曹陽坐副駕駛,張某坐曹陽後邊,夏俊峰坐我後邊,其負責開車。我們回到勤務區辦公室,曹陽先下車開的門,然後其就進屋到裡邊的辦公室準備打電話。大約一分鐘後,其就聽見外邊屋有一聲喊的聲音(辯稱其在屋裡辨別不出誰的喊聲),其剛想推門出去,就聽見曹陽讓其打120、110,於是回屋撥打電話,打了兩遍120,一遍110。電話打好後出門去接120了。其打電話用時大約2-3分鐘。
3)證人祖明輝,系瀋河區行政執法局濱河勤務區副中隊長,其在2009年5月16日作過一次筆錄,主要內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時30分左右,我們中隊一行十六七人著裝來至五愛市場整頓周邊商販。在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我們隊長申某和張某攔住一輛倒騎驢是炸串。這個車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讓我們扣倒騎驢上的物品,把液化氣罐的閥門打開了,揚言要和我們同歸於盡。我們將液化氣罐奪下來放在貨車上,這個男的主動上了貨車,要和我們回隊裡處理,這輛車就先走了。車上坐著曹陽、一個司機、還有張某和這個男的。等我回到隊門口門前時,先看見張某、申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著搶救,後將他們送到463醫院。
4)被害人張偉,系瀋河區行政執法局濱河大隊司機,其作為受害人,在2009年5月16日和6月22日作過兩次筆錄。主要內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時30分左右,其駕駛遼AV1013皮卡車,一行十多人坐四臺車來到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清理五愛市場周邊的小商販時,有一個賣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們攔下。由於其是司機就沒下車。不知什麼原因這個男子上了另一臺車。其與申某一起11點左右回到單位,申某先下車進了辦公室。其把車停好後進入辦公室。當其剛走進辦公室,看見這個男子背對其,正在用刀扎張某,其看情況不好,過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牆附近,他回手就紮了其一刀。其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了(第一次筆錄稱,其回到隊門口時,看見夏俊峰手裡拿著一把刀向其衝過來,迎面給其一刀,刺到其左大腿根部,其就往外跑,夏追其,後其跑到後門進屋,當時沒看見夏俊峰刺人)。其跑到後門,曹陽為其開門進屋後,看見隊長申某和張某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後來其他隊員回來,把其送到醫院。
除夏俊峰本人供述之外,以上四人的作證和陳述,構成了城管案發現場發生的事件過程的全部內容。這些證言互相矛盾,同客觀證據和被告供述不能互相印證。
以上證據上的一系列問題,直接影響了本案事實真相的證明力,無法證明被告平白無故地去殺人。直接導致本案事實不清、罪名認定錯誤、量刑結果錯誤。
四、覆核審律師發現重要新證據,足以證明一審定案證言系偽證
覆核審期間,我們京衡律師集團的新任辯護律師受理本案後,重新到瀋陽進行調查取證,發現了足以推翻原一、二審基本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新證據已經提交貴院,包括新發現的現場處罰《查扣單》、兩個證人詢問筆錄(此前被一審法院以程序不到位為由被否定)和夏俊峰的會見筆錄等。這些證據能夠同原案證據一起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四個城管都作了偽證。而這些偽證構成了一審認定殺人罪的主要定案基礎,因此該案的死刑判決已經根本動搖,必須髮回重審。詳述如下:
(一)證據證明曹陽偽證,他並未隨夏俊峰同車回隊,城管四人說曹陽同車的一致證言和陳述,均為虛假,是統一口徑後向公安機關故意作偽證,故意加重被告犯罪情節。
在貴院覆核夏俊峰死刑判決的審理過程中,辯護人向貴院遞交了以下一組證據:
1、瀋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瀋河分局第0120087號《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證明城管執法人員曹陽、唐鑫於2009年5月16日向夏俊峰妻子張晶開具煤氣罐扣押通知的事實。
2、證人張晶2011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證人張晶系夏俊峰妻子,其證言證實,其在案發日之前認識曹陽,「罰單」(指瀋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瀋河分局第0120087號《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時是曹陽交給其,其不要,扔地上,曹陽再揀起來塞進其「倒騎驢」玻璃罩內的。曹陽開「罰單」時,夏俊峰已經被城管執法車輛帶離現場,曹陽是在夏俊峰被帶走,開好「罰單」後五六分鐘之後坐白色蘭字轎車離開的。當時有尚海濤、史春梅、張傑等很多圍觀群眾都看見城管給其開「罰單」。
3、證人史春梅2011年5月24日《詢問筆錄》,史春梅是本案城管執法現場的目擊證人,其證言證實,2009年5月16日11點不到的時候,城管先有兩輛車到達執法現場,下來五六人在隨意推拉夏俊峰,將夏俊峰強行推上車,在夏俊峰被強行帶走後,又來兩輛城管車,下來兩人給夏俊峰妻子開具「罰單」後乘車離開,其不認識開「罰單」的執法人員名字,其在現場拾到夏俊峰一隻鞋底。
4、被告人夏俊峰2011年5月24日《會見筆錄》,其證明2009年5月16日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的有他和陶冶、張某三人,其是被城管從駕駛員一側的後門推入,坐在副駕駛座位後面,前面的副駕駛座椅是空。車到達勤務室後,是陶冶用遙控器打開的卷閘門(即前門),陶冶先進去,其跟隨張某進入室內,剛進入勤務室即遭到隨後趕到的申某毆打等。
該組證據綜合證明:案發當天即2009年5月16日城管執法人員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煤氣罐後,由執法人員曹陽、唐鑫在執法現場向其妻子出具《通知書》,此時夏俊峰已經被帶離現場,與陶冶、張某同車駛往濱河勤務區。曹陽作為執法現場開具通知單的執法人員,其至前也只能是第三個到達案發現場的車輛乘坐人員(張偉和申某乘坐的車輛第二個到達),曹陽不可能如其證言所稱與陶冶、張某、夏俊峰同車首先到達勤務區,不可能首先從勤務區辦公室後門開門進入室內,為張某、夏俊峰、陶冶開啟前門。曹陽不可能自始至終在案發現場勤務區室內,不可能在夏俊峰逃離現場後看見申某、張某受傷,扶助申某,為受害人張偉打開後門讓其進入室內。
由此可以證明,曹陽關於與夏俊峰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之後的一切敘述,該敘述中的每一句話,甚至每一個字,都是虛假的。因為他根本不在現場,最多可能是事後趕到的,現場搏鬥和凶案都已結束。這種虛假,不可能全部來自於證人的記憶錯誤或表述瑕疵。曹陽作為濱河勤務區的副中隊長,具有大學文化程度,不可能對沒有親身經歷的過程,因為非主觀故意的因素,作出如此清晰準確的「回憶」和敘述。因此,曹陽證詞虛假涉嫌故意作偽證,是可以確定的。
另外證人陶冶、祖明輝筆錄中,均有曹陽與夏俊峰等四人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的相關證言,陶冶還證明曹陽讓其撥打110、120電話,受害人張偉則證明曹陽在案發現場室內,為其打開後門讓其進入等,陶冶、祖明輝、張偉關於以上內容的證言和陳述,同樣被證明虛假。
至此,城管方所有四人均有虛假作證,其虛假證詞應該排除在本案證據體系之外。
現場提取的夏俊峰的一個踩掉下的鞋底,一審案卷中出現
證明城管在第一現場就對夏俊峰粗暴執法發生爭執。
(二)排除城管四人的證言和陳述,控方證據只剩被告人供述和「兩死一重傷」的客觀事實及相關鑑定報告,原一、二審裁判已如海市蜃樓,嚴重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撐,「故意殺人」罪名定性已經無法成立。
曹陽因為故意虛假作證,其證詞因其不具客觀真實性而無效,應當絕對排除。對於證人陶冶、祖明輝證言和被害人張偉陳述中,有關曹陽與夏俊峰等四人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曹陽讓陶冶撥打110、120電話,曹陽在案發現場室內,為張偉打開後門讓其進入的作證內容,亦系偽證無效,不能得以採信。至於三城管其他證明內容,鑒於已經查明的偽證事實,理應受到更為嚴格的審查,證詞相互之間矛盾、存疑沒有得到合理解釋或澄清的,必須排除。
(三)關於城管證言偽證以外的證言矛盾性
除了虛假作證之外,城管其他三人尤其是陶冶、張偉的作證內容,矛盾疑點隨處可見,嚴重降低其整體證明效力。
1、張偉前後兩份陳述,內容迥異且無合理解釋,兩份陳述均無其他證據佐證,令人無所適從。張偉第一次筆錄稱,其在勤務室前門口被正持刀往外跑的夏俊峰刺中一刀,未看見夏俊峰刺人以及申某和張某被刺的過程。但第二次筆錄卻說其進入室內看見夏俊峰背對著其正在用刀扎張某,其去拽了夏一下,把夏拽到牆附近,被夏回手扎中一刀。對於前後兩次內容如此巨大差異,張偉對其中原因沒有任何解釋,公安竟也未探究竟,法院則完全憑張偉在旁聽席上的隨口一說,「以第二份為準」,未經審查判斷排查,就直接採信了張偉的第二份筆錄。
2、張偉如在室內被刺,理應在室內留有血跡,但在瀋陽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證鑑定書中,為何未能血檢出張偉DNA信息?
3、根據我們覆核審律師到案發現場勘查,從勤務室的前門繞到後門,至少有80米以上的距離,在前門的前面就是小區沿街第一幢房屋居民的北面入口,周圍有不少群眾。當時夏俊峰隨即逃離現場,已不在室內,前門大開,張偉明知勤務室內有申某等人在內的情況下,為何不向群眾大聲求救,反而繞道後門舍近取遠進入室內?
4、張偉既然負傷繞道80米以上,則在行走路線上應該留下血跡,但現場勘驗為何沒見張偉血跡?這如何解釋?
5、陶冶在公安筆錄上說他當時在裡屋房門已關閉,分不清外面是誰的爭吵聲音,為何在其聽到爭吵聲後剛想開門出去時(說明尚未開門),就能聽清曹陽叫其撥打120、110的聲音,這難道不是選擇性「聽覺」嗎?陶沒有走出過裡屋,又如何向120、110敘述外面發生的病情、案情呢?
上述疑點問題,極大地降低了其證言的客觀性和證明效力,結合此前已查證的偽證行為,辯護人認為,城管方的所有四人的筆錄,都應該排除在本案證據體系之外。然而,城管四人的筆錄是原一、二審裁判中最主要最核心的言詞證據,是原判的重要基礎支撐,偽證事實的揭露徹底動搖了原一、二審裁判的證據基礎。
(四)城管方面的四人集體偽證行為,可以反過來證明夏俊峰偵查筆錄和當庭供述的客觀真實性,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證明效力。
城管方對於他們毆打夏俊峰的行為,不願意為夏俊峰作證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他們為何要虛構曹陽坐第一輛車到達勤務室,自始至終在勤務室內的事實呢?合理的解釋只能是,他們必定有什麼東西需要隱瞞或掩飾。如果申某和張某真的沒有毆打夏俊峰,夏俊峰真的是故意殺人,他們還有什麼需要隱瞞或掩飾呢?完全可以如實證明真相。
城管集體偽證的行為表明,他們需要用集體一致的串通證言,共同對抗夏俊峰指控申某和張某對其暴力侵害的事實真相,掩蓋他們的違法執法和暴力真相。而對於他們(尤其是陶冶,陶冶與夏俊峰認識,出於情面不願意毆打夏俊峰,在申某和張某毆打夏俊峰時,藉故躲進裡屋)明知的夏俊峰拔刀刺人的真正原因和當時迫不得已的狀態,他們則以「沒有看到、沒有聽到、分辨不出」等集體不作為的形式,掩蓋申某和張某首先毆打他人的事實。城管集體掩蓋申某、張某毆打夏俊峰的偽證行為,完全反證夏俊峰其被毆打的供述的真實性,能有效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證明效力。
(五)對覆核審新證據效力的說明
對於我們提供證明曹陽等人作偽證的一組證據的效力,也有必要進行一些解釋、說明和澄清。
首先要分析的一個問題,是張晶、史春梅的證言會不會虛假。張晶作為夏俊峰的妻子,是夏俊峰案最密切的利害關係人,該事件已經經過兩年左右的時間,張晶的證言也有可能被污染。史春梅的證言亦存在類似可能。我們對這些問題進行了審慎的辯析。
1、張晶在我們查證前,並未意識到「罰單」的證據意義,可以排除張晶在「罰單」問題上虛假陳述的可能。
第一,我們的調查首先是從曹陽筆錄中「出具過證據登記通知單」這一細節發現並開始的。張晶稱在曹陽給她「罰單」時,夏俊峰已被帶離執法現場。我們從這一細節中發現了重大問題,因為曹陽在筆錄中說自己是與夏同車回去的,所以才見到了捅人現場。如果曹陽還在第一現場,那麼所有城管都撒謊了。這種集體撒謊只有事先串通才有可能。
夏俊峰被帶走後,城管還想扣押其「倒騎驢」的擺攤車,因與車輪上鎖了,城管打不開,抬不動,城管只好放棄。張晶回答我們詢問時,憑記憶陳述,沒有中斷也沒有過濾,她當時沒有意識到我們問這些細節的目的和意義。也不會向律師撒謊,不可能即時選擇性作答,她的回答是真實的。
第二,客觀查到的《查扣單》(張晶稱「罰單」)這個物證無可爭議地證明了張晶陳述的真實性。張晶至今保存該「罰單」,且未向一審、二審律師提及並出示,說明張晶此前並未意識到該「罰單」對於證明曹陽沒有與夏俊峰同車離開、城管作假的直接證偽效力和價值。否則不會經過我們調取,才去找出來,她應早提供給一、二審律師了,因此她是不知道這張紙頭的重要價值的。
2、張晶在律師提到「罰單」時,會不會即時意識到其證明價值,從而故意編造夏俊峰被帶離而曹陽還在場的事實呢?
也不會。因為我們詢問時,「罰單」並不在張晶身邊(「罰單」是我們下午1點繼續會見夏俊峰時,張晶趁此間隙回家找來,在我們會見完畢後從看守所出來時交給我們的),她當時並不肯定「罰單」上是否有曹陽簽字,但稱曹陽親手給她「罰單」確是事實,不會記錯。
另外夏俊峰的偵查筆錄也能印證張晶關於曹陽沒有同車前往勤務室的說法。卷宗顯示,夏俊峰在一審開庭前的全部三份筆錄,雖然沒有明確指出當時同車人員只有張某、陶冶兩人,但從其供稱中從來沒有出現過車上有第四個人。只有三人,只有張某、陶冶和他自己,夏俊峰的偵查筆錄和當庭供述從來沒有提到曹陽。在會見夏俊峰之前,我們也以為曹陽確實在車上,夏俊峰可能是記憶錯誤未提及曹陽。但會見中夏俊峰明確指出車上確實只有三人,他就坐在副駕駛座位後面,看得清清楚楚,副駕駛位置是空的。我們會見詢問時只是按事情發展經過,核實閱捲髮現的問題疑點和細節,在會見當時也尚未向張晶調查「罰單」,不知「罰單」內容及其證據意義,我們的詢問不可能對夏俊峰形成任何誤導,夏俊峰的這個說法,和以前的三次供述完全吻合,也與張晶的說法相印證,說明曹陽在執法現場開「罰單」時,夏俊峰確已被帶離。
他們兩人,一個不知「罰單」,一個此前沒有意識到「罰單」的證據意義,彼此完全分隔,如果不是事實,是不可能有如此一致相互印證的說法的。
原一審律師向瀋陽中級法院的舉證,全部被一審法院不予採信,
而律師申請證人出庭,也沒有一個證人被允許。中國很多死刑案,就是這樣審理的。
3、關於證人史春梅有沒有被干擾,證詞是否可信。
史春梅是一個完全客觀的第一現場目擊證人,是撿到夏俊峰鞋底的證人。是在單獨隔離的情況下,我們對她進行調查取證的。調查時緊緊圍繞作證動機、證人的感知記憶表達、作證內容所依附的主客觀條件等多個方面,通過不同角度不同側面的反覆詢問,綜合求證。對於證人回答的每一個問題,我們都請她作出合理的解釋,以審查確定其證言的真實性和可信度。我們的調查和詢問並未發現其證言存在任何矛盾或疑點,她事先給一審律師提供過證言,沒有被允許出庭作證,證言一直沒有改變,未受案外因素影響或干擾。其作證的主要內容,也基本上能與張晶證言、夏俊峰供述相互印證,證言真實可靠。
4、一、二審裁判中顯示,夏俊峰有過「我記得當時屋裡有我、張某、申某、曹陽四個人,曹陽沒有打我」的供述,如何解釋?
確實,一審判決第10頁,二審裁定第10頁都出現了關於夏俊峰供述「我記得當時屋裡有我、張某、申某、曹陽四個人,曹陽沒有打我」的認定。既然夏俊峰都供稱曹陽在屋裡,不是與我們的證據相矛盾了嗎?
這是法院主觀臆斷、錯誤臆測造成的無證據認定。公安筆錄由於口音問題,錯誤記錄了一個人名「曹冶」。公安審訊把「陶冶」記成了「曹冶」,法院寫判決書中再將「曹冶」曲解為「曹陽」,一個錯誤的在場人就這樣出現了。法院的這個認定是嚴重錯誤的。夏俊峰總共只有三次訊問筆錄。夏俊峰第一次筆錄供稱,執法辦公室有四個人,其中有一個叫「曹冶」的我認識,當時他沒有動手打我,所以我沒扎他(證據卷第42頁)。第二次筆錄供稱,辦公室有張某、申某、「曹冶」還有我,動手打我的有張某和申某,「曹冶」沒有動手(證據卷第46頁)。第三次筆錄內容則沒有涉及執法辦公室的在場人員。
那麼,筆錄中的「曹冶」是誰呢?曹陽還是陶冶?還是另有他人?夏俊峰說的這個「曹冶」,是司機,且與其同車抵達執法辦公室,在辦公室裡沒有打他,後來進了(執法辦公的)裡屋,與夏俊峰認識。根據一審卷宗(第109頁)、陶冶的詢問筆錄、律師會見筆錄,可以斷定,公安筆錄上「曹冶」應是「陶冶」無疑。這是公安記錄人員因為「曹冶」與「陶冶」發音相近記錯,但是控審兩方均沒有及時發現和糾正這個錯誤,從「陶冶」錯記成「曹冶」的筆錄錯誤,最後發展了「曹冶」變成了「曹陽」的判決錯誤,出現在了一、二審裁判書中,導致了一二審《判決書》的重大事實錯誤。其實,偵查機關後來是發現了這個記錄錯誤的(證據卷第25頁第二行),可惜沒有及時糾正。
五、原一二審判決定罪罪名性質錯誤,不能排除正當防衛
現有的全部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形成清楚的證據鏈,本案確係正當防衛行為。疑問只在於防衛有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是不是構成防衛過當。故意殺人罪是根本定不了的。
(一)沒有證據證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
指控和認定故意殺人,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明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動機。但是,本案明顯缺乏對夏俊峰犯罪動機主觀方面的分析和論證,也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或主觀故意。
法院定性故意殺人,那麼促使夏俊峰故意殺人的行為動機是什麼,他為什麼殺人?如果說夏俊峰有殺人動機,那麼這種殺人故意,是積極追求的直接故意,還是放任發生的間接故意?這些問題,有哪份證據或者哪組證據可以回答?
一、二審裁判試圖用「第二次衝突」來解釋殺人過程的起源,或以此替代關於夏俊峰殺人故意的證明責任。若如此認定,案發現場的「第二次衝突」是誰挑起的?為什麼會發生「第二次衝突」,直接原因是什麼?哪份證據可以證實?
以沒有過錯歸屬的「衝突」一詞,是無法迴避或替代控審兩方關於行為人犯罪動機的證明和審查責任的。同時,控審兩方從夏俊峰的凶器類型、刺擊部位、刺擊力度、刺擊次數等方面,認定夏俊峰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也是錯誤的。因為這些只是行為後果,並不是起因,無法合理解釋促使行為人產生殺人故意的原因,即犯罪動機。
事實上,控、審兩方一直以來都不敢也無法正面回答和評價辯方關於證明夏俊峰犯罪動機的合理要求。一個沒有犯罪動機的故意殺人判決,是無法成立的。
(二)夏俊峰致人死亡事實雖然清楚,但兩被害人被刺身亡的過程卻沒有證據證實
本案中,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最重要內容,「殺人」的行為過程沒有證據證實。案發當時的在場人有申某、張某、陶冶和夏俊峰本人。申、張二人已經死亡,陶冶自稱在裡屋,沒有見證發生在客廳的具體情況,曹陽被發現作偽證,其實未在現場,也未見證客廳的具體情況。能夠說清案發現場裡,發生的具體行為過程的,就只剩夏俊峰一人,但其作為與案件直接利害關係的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機關沒有如實記錄,法庭記錄了沒有採信。
因此,要查清或證明兩被害人被刺過程,只有依靠現場勘查、屍檢報告、血跡指紋等這些具有高度證明效力的物證和鑑定證據才行,但是本案裁判未見這方面證據的引用、分析和論證。最重要的證據被架空,不在現場的四個城管偽證成了支撐判決的證據。
(三)夏俊峰正當防衛不能排除,不能得出夏俊峰故意殺人的唯一結論。
根據夏俊峰的供述和當庭陳述、律師會見筆錄,結合被害人照片審讀,夏一進入執勤室南門(前門)即被申、張二人毆打,並被打得跪趴在地。在申、張二人在上面依然用不鏽鋼杯和拳頭猛烈擊打其頭部背部時,其右手才打開摸到的水果刀朝頭上後、左上側、右上方等不同方向連續擊刺,突破圍打後脫身逃離危險處境。由此可見,夏俊峰是在遭到被害人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為,為制止侵害、逃離現場,情急之中用刀捅刺。這一行為很清楚是屬於正當防衛。
對於夏俊峰的正當防衛供述,審理法院以該供述證明效力較低,且屬孤證為由,不予採信。然而,誰都無法否認,夏的正當防衛供述確實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城管敢於在光天化日之下隨意毆打推拉被告人,他們回到自己的辦公室,沒有作任何的紙筆筆錄,短短几分鐘就發生如此嚴重的血案,主動權在誰手裡不言而喻。主動毆打被告人的可能性不但不能排除,而是很大。雙方體格力量的對比,夏完全處於劣勢,不可能主動挑起事端。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能夠排除或否定正當防衛的存在。被法院採信的曹陽和陶冶的證言,只能達到未發現夏被毆打的證明效果,而不能達到法律要求的沒有毆打的確證。證明正當防衛的可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證明故意殺人性質的舉證責任,都屬於控方。控方若無法舉證排除夏俊峰正當防衛的合理可能,就無法唯一地認定故意殺人罪名成立。
六、夏俊峰拔刀捅刺申某、張某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正當防衛行為,且沒有證據證明該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對張偉的傷害行為,系延續防衛和假想防衛,可能構成防衛過當
關於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問題,兩審法院認為該節事實僅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庭審出示照片上的夏俊峰手臂兩處傷情不能證實系案發現場形成,夏俊峰行為不具防衛性質。
辯護人認為,夏俊峰的正當防衛,不僅有直接證據證明,而且還有一系列的證明效力較高的間接證據形成環環相扣的鎖鏈,共同證明其正當防衛事實。
(一)直接證據
1、夏俊峰的偵查筆錄和當庭供述。
這是其正當防衛的最直接證據。夏俊峰在一審庭審時供稱,公安筆錄不真實不完整,許多情節沒有記錄在案。到案僅有的三份十三頁筆錄確能印證這一事實。而且只要調取到審訊錄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當庭供述和律師會見筆錄證實了其被毆打反抗事實:
夏俊峰在跟隨張某剛進入勤務室時,即遭隨後回來的申某的毆打,夏在轉身往外跑時又被張某拽住衣領向後仰脖,隨後被申某一腳踹到陰部大腿根處,夏當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張兩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鏽鋼杯和折疊椅自上而下猛烈擊打夏的頭部、背部和手臂,夏臉朝地面,抬左臂護頭低檔,其右手碰巧摁到褲兜裡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頭後、左側、前方等不同方向連續快速捅刺,試圖使對方停止毆打得空逃出。夏在對方閃開後立即逃離現場。
夏俊峰的供述證明,其拔刀刺人是在當場遭到申某、張某正在實施的嚴重暴力毆打,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離現場,被迫無奈的情況下實施的防衛行為。
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內容或細節,目前無任何證據證偽,卻同現場勘察報告、屍檢報告可以印證。供述具有一定的可採性和證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偽證要掩蓋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內容,這恰好證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實性。更重要的,夏俊峰關於防衛行為中的過程細節,都可以下間接證據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
(二)間接證據及鎖鏈
為便於論述,以下所稱的間接證據可能是獨立的一份證據,也可能是獨立證據或關聯證據上的某一或某一組事實。
2、夏俊峰體表傷情
這是夏俊峰防衛行為最重要的間接證據。庭審出示照片顯示,夏俊峰手臂有兩處軟組織挫傷,這直接證明其遭到他人毆打。另據夏俊峰供稱,其頭部、耳部、背部、陰部附近均遭申、張二人擊打,且兩三天後出現青紫瘀傷傷痕,看守所同監犯人可以證明。但是公安機關沒有全面取證、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傷照片在卷。為此,我們特向最高法院遞交了請求提審當時同監室在押犯的申請,以查證夏俊峰是否確有傷痕及傷情具體情況。如能查證屬實,則能完整反映夏俊峰總體傷情狀況,印證夏俊峰有關供述。
3、刺擊傷口的部位
屍體檢驗報告顯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別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處刀傷,均處心臟高度以上的位置。張某身高180CM,分別在左胸部有兩處、左背部有一處、左腹部兩處共五處刀傷。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處刀傷處於心臟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兩處刀傷處肚臍水平線以上位置。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為基本相符。以他們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這些傷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當時申、張兩人處於前後夾擊、近距離俯身或半俯身擊打夏俊峰的狀態,而夏俊峰單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頭後、左側向後方向亂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張某身體左側位置較高的部位(實際張某的五處刀傷全部集於身體左側肚臍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則能刺到申某身體左側較高位置。夏俊峰關於捅刺行為的供述已經得到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的印證。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嚴重後果。
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基本能夠排除夏俊峰與申、張二人站立對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與身高均過180CM的申、張兩人對峙又刺中對方,則全部傷口都集中於被害人身體左側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會有抵抗刀傷。如偶然刺中,其創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極小。
4、刺擊傷口的形態
檢驗報告顯示,申、張二人的七處刀傷全部都是直刺創口,這也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線基本吻合。夏俊峰出於半跪頭向下手向上捅的狀態,持刀橫向划動並傷及對方的可能性較小。同時,申、張二人身體無橫向形態傷口的事實,也基本上能夠排除夏俊峰站立狀態持刀傷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證。
5、雙方的體格對比與兩被害人傷情
申某身高182CM,且屬退伍轉業軍人,張某180CM,兩被害人身高體格明顯強於身高只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兩刀,張某五刀,且自身未受兩被害人的明顯反抗,這說明夏俊峰必須具備某種特殊的行刺條件才行。這種條件應該是:
1)雙方距離極貼身,三人共處於緊密狹小空間;
2)兩被害人未發現夏俊峰拔刀動作,完全意外沒有防備;
3)行刺行為必須連續快速進行,且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否則被害人會有反應出現抵抗傷情。
4)被告人在行刺過程中身體無明顯移動,沒有考慮後果地快速完成;
5)兩被害人在被刺過程中也沒有明顯的移動;
6)兩被害人在被刺過程中沒有有效抵抗。
以上條件,缺一不可。否則被害人均可能躲過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體格優勢及時制服被告人。這樣雙方就都會形成打鬥抵抗傷。
辯護人認為,唯一能夠合理解釋上述條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為過程,能夠證明他的供述是真實的。
6、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顯示,現場血跡集於辦公住宅的南門(前門)附近,這與夏俊峰描述捅刺地點基本吻合。另外申、張兩人心臟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離瞬間在體內循環系統壓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噴射,現場地面或立面應能留下噴射狀態分布的血跡。但現場勘驗並未檢出此種形狀的血液痕跡,說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擋或吸收兩被害人體內向外並未噴射的血液。那麼這個物質是什麼呢?在排除現場所能勘驗的一切之後,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體了。這就又一次證明夏俊峰描述的當事情景,即他們三人的距離非常貼近。即兩被害人正在近距離俯身對其毆打。
7、血衣
被告人身上的血衣,儘管至今仍沒有找到,但我們還是要強調其在證據學上的意義。如果血衣能夠找到,且血衣上確有大量噴射狀血跡,則能直接證明兩被害人心臟被刺瞬間的相對體態,從而進一步印證或否定夏俊峰的供述。為此,我們希望法院繼續要求偵查機關繼續尋找被告人扔棄的血衣。
8、斷指
夏俊峰右食指在現場被自帶水果刀切割。這個事實證明,其當時所用的,確是可折疊的水果刀,現場確實發生緊張激烈的搏鬥,否則夏俊峰對手指自切的疼痛,不會毫無意識,這個事實反映搏鬥已經不是是否存在的問題,而是是否足夠激烈的問題。
9、被害人、被告人均無運動傷痕
這說明兩被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毆打夏時意外突然被捅的,當時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會猝不及防。這也與夏俊峰供述兩人在一起猛烈毆打他的陳述相符。不可能是一審認定的那樣一進門就主動對兩個180以上的人捅刺,能夠把兩人都這樣快加害致死。
綜上,以上多方面的間接證據反映的事實,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側面印證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實的,相互一致地證實當時行為情景。可見,夏俊峰的供述,孤證不孤,真實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間接證據得到的結論是唯一的,真實的,可信的。
(三)行為的防衛性
前面證明的行為情景,可以直接證明夏俊峰行為的防衛性。當時的情景是夏俊峰遭到申、張二人的毆打,被打得跪趴在地,其時申、張二人繼續在上面俯身對夏擊打,說明夏俊峰正在遭到申、張二人的持續進行的不法侵害,其反抗行為具有防衛性。
(四)行為的正當性
夏俊峰實施的自下而上的向頭後,左後上方、右前上方等多個角度的捅刺行為,對於制止正在發生的自上向下的擊打侵害行為,是必要的,且無法控制後果。因為他無法抬頭,沒有辦法見到兩個打他的人的正面。沒有證據證明夏俊峰在實施防衛行為過程中,其主觀意思已經轉化成為報復侵害人的、直接追求傷害或殺人效果的犯罪故意。其行為始終在正當性的界限範圍之內。
(五)防衛行為實施的限度
夏俊峰防衛行為的實施沒有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因為在當時的情景下,夏俊峰純體力明顯無法同兩個180CM以上的人抗衡。唯一可以跟對方力量對抗的就是身上的水果刀,其受到由上而下的不法擊打侵害,下意識地抵抗防衛方向必然是與侵害行為的方向相反,夏的防衛只能朝向加害的方向,不可能持刀來捅刺對方的雙腳或腿部。因此,夏捅刺加害人身體,不是當時選擇,而是下意識的防衛反應使然。
另外,夏在得空之後,放棄捅刺被害人、起來後沒有再有任何加害行為,而是立即逃離現場的行為事實,也證實其主觀上並無任何要傷害或殺人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任何加害行為,因此,依法應該認定其防衛行為的實施沒有超過法律允許的限度,其對防衛行為產生的傷亡結果,因其正當性而不負刑事責任。
(六)對張偉的傷害行為,是為了逃離險境的延續防衛和假想防衛,是否防衛過當有待查明
本案張偉被刺的事實,僅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始終沒有記憶。不記得捅過第三個人。經仔細審查本案的就診病歷、手術記錄、病程報告、傷情鑑定等材料,從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斷都沒有意識,基本可排除其他的傷害可能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張偉亦系夏俊峰捅傷基本無誤。
但是,對於張偉被刺地點和當時情景,根據當時的目擊證人(對面門房員,現尚未找到,系向夏妻陳述,公安沒有做該證人筆錄)的介紹,結合張偉被刺身體部位、現場未檢出張偉血跡事實,應該確定張偉是在夏俊峰持刀逃離現場,走出門口與張偉對撞時順手刺傷的。目擊證人介紹,張偉下車後與該目擊證人邊打招呼便上台階走進城管辦公室,剛好被持刀逃離現場的夏俊峰隨手刺中,張偉被撞下台階,夏俊峰則快步逃離現場。張偉重上台階,並扶救從裡邊走出來的被刺城管。
張偉第一次筆錄所稱的被刺地點和過程與此吻合,記錄人是派出所,時間是當天,其真實性可以確認。沒有繞行後門進入室內。
夏俊峰的這一行為,應屬延續防衛和假想防衛。但可能超過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傷張偉的行為發生在執勤室門口,夏俊峰逃離現場出門的必由之路,離夏掙脫兩人毆打站起來的地方只有幾米路,站起來就往前門跑,門口撞上張偉,為實現逃離而延續刺人,時間連貫,時間很短,中間沒有緩衝,為逃跑連續進行,隨手捅張撞開擋路後,沒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種延續的防衛行為。
第二,張偉系堵在逃離的必徑路口,在當時緊急情景下,夏俊峰誤判張偉妨礙他逃離,害怕張偉一起加入侵害行為,夏俊峰合理判斷張偉應該或可能是進門幫助申、張二人對其繼續毆打的城管人員。因此是一種假想防衛行為。
第三,夏俊峰隨手刺中張偉一刀後即按原有逃跑路線逃離現場的事實,證明其假想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沒有轉化為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只有一刀,可以認定其僅是為了逃離危險為度,沒有加重傷害。
因此,辯護人認為,夏俊峰的此節行為,在主觀上一直處於假象的防衛範疇。但是,由於張偉實際上沒有參與加害行為,對張偉撞開一邊也能夠逃離來看,這種用刀防衛也可能超過了必要限度。必須認真開庭核對事實後,才能夠認定。如果假象防衛沒有明顯超出其假象防衛的限度,應按過失犯罪處理,如果假想防衛過當,其行為導致張偉重傷,應適用《刑法》以防衛過當的傷害罪,適當追究刑事責任。
七、一二審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直接導致錯判
本案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至少在以下兩方面的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
1、拒絕辯方六位目擊證人出庭作證。
卷宗顯示,夏俊峰的一審辯護律師在開庭審理之前,已經向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請求法院通知現場目擊證人史春梅、丁玉林、尚海濤、張忠文、賈子強、張傑等六位證人到庭作證的申請書,以幫助法庭依法查明發生在執法現場的有關案件事實。
最高院、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律師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申請鑑定或者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書面答覆並附卷。
但是,對於一審辯護律師的書面申請,瀋陽中院並未及時予以書面答覆,而是以不作為的形式,實質拒絕了六位目擊證人出庭作證請求,從而使城管及被害人的重大過錯未能得以認定,嚴重影響了本案的公正審判。
2、庭審程序嚴重違法,「邀請」旁聽席上的被害人當庭陳述或作證。沒有任何簽字,嚴重違反作證程序。但這一違法作證被作為了死刑判決認定依據。
一審庭審記錄(一審卷宗第112-123頁)顯示,在本案一審法庭調查控方舉證階段,當控方舉示被害人張偉的陳述,辯護人提出張偉前後兩份筆錄不相一致異議時,審判長突然向旁聽席上被害人張偉發問,由張偉確認以第二份筆錄為準,並請求張偉當庭陳述案發現場的情況。
據查,張偉既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作為被害人參與訴訟,不屬於參與訴訟的人員。同時,張偉既沒有經控方申請,也沒有辯方申請到庭作證,不是到庭證人。他一直在旁聽席上旁聽案件的審理,因為缺乏相關的申請程序,其並無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或提供有關證言的資格。法庭主動「邀請」其陳述案件事實,確認有關證據的做法,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
3、有的重要的原始筆錄沒有全部移送法院,法院也沒有注意併進行調取。
陶冶作為自始至終都在套內房間的唯一重要證人,當天的原始筆錄被隱藏,法庭沒有調取。法庭上出現的陶的證言是在案發後當38天的(5月16日案發,6月23日作證)。他作為城管司機,唯一在場證人,公安偵查規範必須當天取證,而且肯定有筆錄。這個證人會找不到嗎?不出示第一份筆錄,顯然另有隱情。公安也沒有對為什麼38天後才對這一關鍵證人取證作出說明。可以推定案發當天的原始筆錄被故意隱藏。
4、二審審判沒有認真補強證據,沒有審理排除合理懷疑。
同樣沒有讓一個證人出庭作證。其審判人員公開在判後釋疑的報導中歪曲事實,說夏俊峰當庭承認沒有被打。查遍一二審庭審筆錄,夏自述被嚴重毆打的筆錄一直在卷。作為主審法官喪失基本的獨立客觀立場,故意曲解證據認定。二審裁定並未查清一審法院審判程序的違法事實。辯方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未得到許可,辯方證據無一得以採信,而控方的城管四人言詞全部得以採信(並且採信的是哪一份筆錄都由當事人自行確認)的事實,二審程序成了完成既定目標的走過場。法院應有的居中裁判的立場蕩然無存,公正審判無以保證。
八、被告投案自首情節沒有查明,直接影響量刑
辯護人經過會見被告和實地勘查發現,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嚴重失實。《抓捕經過》記載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順峰酒店附近抓獲的,《破案報告》裡寫的是經手機技術定位在「順豐酒店」附近抓獲,但沒有提供收集定位的原始證據材料。據我們現場走訪勘查,文萃路或與北文萃路交叉口路口附近,並無「順峰酒店」。順峰酒店實際位置是在五愛街上,距離文萃路口(文萃路與五愛街垂直)300米左右,距離北文萃路口500米左右。按《抓捕經過》理解,順峰酒店應該在文萃路上或與文萃路交叉口附近,但這與實際的地理信息明顯不符,《抓捕經過》嚴重失實。
夏俊峰的本人供述證實其自動投案經過。夏俊峰供稱其是在離五里河派出所十米、離瀋陽軍區總醫院一百米(其手右手指斷了想去就醫)、市住宅公司宿舍對面的地方,舉起雙手向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動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後又如實交代了主要案件經過。實地查訪證實夏俊峰的這一說法。
夏俊峰是在去治醫院治斷指途中,路過五愛派出所門口,見到四五個便衣警察盯著他在看。他就放棄治手指,舉起雙手走問民警,說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到案後,全部承認並交代清楚了事情經過和捅人經過。根據這些事實,夏俊峰的行為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依法應當認定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偵查機關為了證明自己「抓獲特大殺人案罪犯」,故意隱瞞了這一情節,導致法院這一重要事實沒有查明,結果誤判。
九、本案從輕因素均被嚴重忽略,量刑明顯錯誤
(一)城管方及被害人對本案發生存有重大過錯和責任。
1、城管主體及其執法資格未見證據證明。
本案發生在城管執法過程中,控方理應出示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一方的執法主體及其到場人員的執法資格。但從庭審記錄和裁判書所列示引用的證據看,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當時執法人員到底有多少人?曹陽和祖明輝說有十六七人之多,張偉則說十多個人,陶冶沒說具體多少人。到底多少公安沒有查證。這些人員是否具有城管執法資格,沒有相關書證予以證實。根據網上公示資料,兩位被害人沒有列在城管編製內。他們有沒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事實沒有查明。其在現場扣押煤氣管、強制帶人的合法性更存疑問。
2、城管當場搶奪扣押夏俊峰煤氣罐程序違法。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但是,根據目擊證人和當事人夏俊峰、張晶的陳述,城管執法人員到達現場後未經任何調查問詢,即便攔住夏俊峰等人,當場搶奪扣押夏俊峰經營所用的煤氣罐。城管根本不是收集證據,而是搶奪收繳物品。
另外,城管先行登記保存夏俊峰煤氣罐的行為,事先未履行法律規定的批准程序。我們調查得到的《通知單》顯示,負責人簽字是空白,沒有負責人簽字,說明本次先行登記保存煤氣罐並沒有得到有關負責人的批准同意。未經批准,現場執法人員就無權登記扣押夏俊峰的煤氣罐。城管違法法定程序,當場搶奪扣押夏俊峰張晶煤氣罐的違法行為,直接引發了現場衝突,導致事態擴大矛盾升級,甚至發展為推拉毆打強制帶人。
3、城管申某、張某等十幾人的粗暴野蠻執法是本案發生的前置條件和重要起因。
在執法現場,城管執法人員申某、張某等人直接就把未能及時逃離擺攤現場的夏俊峰、張晶抓住,馬上就搶張晶護住的煤氣罐,將夏俊峰直接推拉毆打強制帶離送至城管接受「處理」,在場城管就像土匪一樣將夏俊峰、張晶的鍋碗瓢盆扔得滿地都是,對於張晶的跪地求饒無動於衷。夏俊峰被強制帶離之後,留在現場的曹陽等其他城管人員仍然試圖將張晶的「倒騎驢」與車架分開扣押,後因連接鎖死無奈放棄。
以上事實,有一審辯護律師提供的史春梅、賈子強、張傑等六位目擊證人證詞,以及我們提交的證人張晶、史春梅證言,夏俊峰被踩棄留現場的鞋底,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形成的證據鎖鏈相互印證予以證實。城管曹陽、張偉、陶冶等人雖否認現場執法存在過錯,但其與待證違法行為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其言詞證據證明效力較低,不具有對抗辯方證據效力,不能採信。
上述事實表明,城管執法人員極不尊重夏俊峰張晶基本的人格尊嚴,以傲慢、輕視、爭搶、隨意推拉、毆打、扣押夏俊峰等粗暴野蠻執法,該行為是本次血案發生的前提條件和重要原因。城管及申、張二人對本案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重大過錯責任。
試想,如果當時的城管執法是文明規範的,為何眾商販一聽「城管來了」便聞風喪膽、望風而逃?如果城管能夠稍微顧及夏俊峰等人的人格尊嚴,給予最起碼哪怕是最可憐的一點點的尊重,不去主動製造「衝突」,張晶就不會護住煤氣罐、跪地求饒。如果城管能夠適度收斂他們專橫膨脹的心理,沒有「教育」「修理」夏俊峰的思想,夏俊峰就不會被推得東拉西倒「站不穩腳」、最後被強制帶離送往城管。所謂的「第二次衝突」也不會發生。城管這些漸次增強放肆擴大的執法過錯,自始至終都在主導本案矛盾的產生、發展、升級,也是最終引發本次血案的前提和重要起因,其過錯明顯且較大。
(二)夏俊峰防衛行凶,系被迫自衛,主觀惡性不深。夏在「第二次衝突」過程中拔刀刺人,雖造成二死一傷嚴重後果,但其仍不屬於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犯罪份子,依法不適用死刑。
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份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主觀惡性極深、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
辯護人認為,夏俊峰不屬於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犯罪份子。理由如下:
1、夏俊峰自技校畢業參加工作,四年後下崗,案發半年前開始擺攤炸串,以此養家餬口維持生計,平時本分老實,沒有任何不良劣跡。不偷不搶不騙,沒有犯罪記錄或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的行為傾向。
2、本次血案完全排除夏俊峰預謀犯罪可能,凶器不是為任何犯罪而事先準備的。其使用刀具系擺攤常用、實際用於炸串割花的水果刀,是其經營所需的一般工具,並非為實施犯罪所準備,說明其潛在的人身危險性較小。
3、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在城管方存在重大過錯發生「第一次衝突之後」,在「第二次衝突」正在被毆打過程中實施,因防衛而起,並非無緣由或基於個人卑劣動機而主動侵害他人身體,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較小。
(三)夏俊峰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家屬願意全面賠償被害人損失。
夏俊峰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經過,對於自己行為造成兩死一傷後果悔恨不已,其家屬多次主動上門道歉,表示願意窮盡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賠償被害人損失,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寬容和諒解。此種努力雖然沒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見其努力修復保護客體的社會關係的誠意和行動。
(四)投案自首情節和被害方過錯應當法定從輕
根據最高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和其他規定,除《刑法》有關自首、酌定從輕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之外,本案還以應當適用以下條款:
1、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關於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案發後真誠悔罪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3、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綜合以上事實,辯護人認為,本案城管確有粗暴野蠻執法,隨意毆打、非法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的違法行為,對本案的發生發展負有不可推卸的重大過錯,夏俊峰在判決書至今未確定原因的「第二次衝突」過程中拔刀刺人,雖造成二死一傷嚴重後果,但其仍不屬於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犯罪份子,且有自首情節。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家屬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應當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依法對夏俊峰予以從輕處罰,且不適用死刑。
十、本案一二審判決的社會「維穩」效果極差
不言而喻,本案偵查如此有傾向性,一、二審審判如此粗糙,有兩個因素直接影響:一是因為針對公權執法過程犯罪,必須嚴懲;二是殺人償命的簡單觀念,導致未對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進行慎密審查。這兩個因素都是人民法院要嚴格防止的。
針對公權執法的犯罪,應當同針對平民的犯罪一視同仁。要根據具體的犯罪情節進行具體細緻的分析。不能為了保護公權執法,而遠離法律的公平正義。本案一二審判決後,社會反響如此強烈,人們一致同情小販而譴責城管,不是偶然的。因為有很多群眾確實看到了此先的粗暴執法,同情處於社會生存底線的人群。我們要防止民粹主義,防止藉此否定城管執法全局的情緒,同時也要防止用高壓維穩,進一步激起底層群眾的憤怒和反感。這種維護公權效能,社會效果更不好。只有實事求是還原真相,合理合法適用法律,才能實現真正的社會和諧穩定。
十一、本案應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綜合以上十方面的意見,我們認為,本案一審、二審的判決,主要事實不清、殺人定罪證據不足、原審中偽證被釆信作為判決的主要證據、原定罪證據體系已經查明偽證致其證據鏈崩潰、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對被告到案投案經過沒有查清、原審罪名定性錯誤、原審正當防衛沒有認定,原一二審量刑情節沒有認真權衡,量刑明顯不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原判,將本案直接發回原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請合議庭高度重視我們的上述意見,審查採納。嚴格把好死刑覆核關。
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陳有西 鐘國林
周 葵 李道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