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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殺城管 夏俊峰案二審辯護詞

 2011-05-12 04:59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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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夏俊峰的辯護人,我首先向被害者家屬表示同情;不管夏俊峰有罪與否,兩個公民的死亡總是讓人非常遺憾的。我也將向法庭表明,兩名城管和夏俊峰一樣,都是城管制度的受害者,今天的法庭注定是一場沒有贏家的戰爭。我們要極力避免的是一個悲劇引發新的悲劇,一個錯誤伴隨著新的錯誤。

法律就是法律,我們不能把法律之外的個人情緒和政治壓力等因素放在法律之上。依照訴訟法理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一審判決是否正確。我要向法庭證明的是,一審判決認定夏俊峰構成故意殺人罪,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控方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判處夏俊峰死刑,則是量刑錯誤,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違背。

一、一審判決認定夏俊峰構成故意殺人罪,屬於定性錯誤。

1、案發之前夏俊峰並不認識兩被害者,無冤無仇,該案的起因是2009年5月16日瀋河區城管申凱、張旭東等十幾人進行野蠻執法。

證人史春梅、張傑、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證明,「城管把人抓住,就搶煤氣罐,(香腸竹籤等)東西扔了一地。妻子不讓扔,十幾個城管圍著夏某就開始打,夏求別打了也沒放過,打得夏某來回倒,站也站不住。」夏俊峰的一隻鞋底被城管人員踩掉留在現場,在一審時已經作為證據提交並出示(公訴機關開庭也對此也予以認可,但是一審判決書中對如此重要的證據隻字未提)。夏俊峰的供述,「城管像土匪一樣把鍋碗瓢盆往地上扔,我們求饒,說今天週六,他們說‘別廢話’,一城管打我後腦杓……」夏俊峰妻子張晶的證詞也證明了夏被十幾人推搡毆打,在張晶下跪懇求的情況下城管也仍然沒有住手。城管祖明輝的證詞也承認,夏俊峰的煤氣罐「被我們奪下來,放在貨車上。」(卷三34頁)。

2、在野蠻執法之後,城管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並帶到辦公室進行毆打。這樣,被害者申凱、張旭東當時的行為就構成了非法拘禁罪。

證人史春梅、張傑、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證明,是城管人員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而不是夏俊峰主動上車。夏俊峰的供述、妻子張晶的證詞也證明了這一點。(2010年2月25日夏俊峰詢問筆錄:「三四個城管拽我到他們車裡。我掙扎反抗,不想跟他們去。」)張偉的證詞是「夏俊峰主動上車」,這與而張晶、尚海濤等5人的證詞相矛盾,一審判決書對此沒有任何解釋。辯護人注意到,張偉的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比如5月16日筆錄,張偉提到夏俊峰刺了他一刀後又追他,但沒追上。矛盾之處是:夏俊峰怎麼可能追不上一個大腿已經受傷的人?又如,5月16日案發當天的筆錄明白無誤地說,「沒看見」申凱和張旭東被誰刺傷(卷三17頁);但一個多月後的6月22日筆錄卻說「夏俊峰背對著我,正在用到扎張旭東。」(卷三20頁) 這顯然不符合記憶規律,是在說謊。考察當時情境:城管野蠻執法,商販避之唯恐不及,城管人多勢眾,不願空手而歸;夏俊峰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仍被毆打,前去虎狼之地將會如何,可想而知。因此「主動上車」之說,只有城管人員的證詞,其實只是城管人員逃避責任的謊言而已。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行政處罰法第1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行使。行政執法瀋河分局及城管人員當然無許可權制公民人身自由,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並限制在辦公室的行為,已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根據夏俊峰的多次陳述,禿頭的城管人員先是辱罵他「你怎麼那麼能裝B呢」,繼而用拳頭打他的頭部,兩人對夏俊峰拳打腳踢,禿頭還拿桌子上的鐵茶杯砸他。可見申凱、張旭東當時的行為不但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具有毆打辱罵情節,屬於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同時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3、夏俊峰在被羈押時,就要求警官將其胳膊上被打的傷拍攝下來,這有力地證明了被城管毆打的現實。

夏俊峰在被抓到辦公室之前並沒有受傷,案發之後數小時後即被抓捕,刺傷只能是在城管辦公室被毆打所致。據夏俊峰陳述,當時他的「兩個胳膊都有傷,青一塊紫一塊。大腿根部有很大一塊淤青。當時沒照相。脖子、後背都有青紫,頭上還有包,但都沒照相。左耳朵二個月都一直耳鳴。當時只照了胳膊,法庭出示的兩張照片就是。」夏俊峰被毆打至身體多處青紫,事件發生過程又僅有數分鐘,說明夏俊峰被城管毆打而被逼自衛。但一審判決書對案卷中的、法庭出示的這兩張照片竟然隻字未提。對這麼關鍵的證據避而不談,說明一審審判機關已經喪失了起碼的中立性。

4、從死者的傷口形態分析,當時張、申兩人正在俯身對夏俊峰進行持續毆打。

死者申凱左胸和背部刺創,死者張旭東左胸部上方刺創,並且均有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創。

首先,非要害部位的刀刺不符合故意殺人的特點,如果是故意殺人,在極短的時間內,不可能去刺扎無關緊要的部位。

其次,申凱身高1.82米,張旭東身高1.80米,而夏俊峰才1.65米,如果都是站立姿勢,不可能在胸部以上形成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創;當時夏俊峰為半跪姿勢,右手持刀,只有向前上方和向左肩後亂捅,才能形成被害者胸部上方的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創。這也表明夏俊峰被踢成半跪姿勢後,申凱和張旭東仍未停止行凶,而是俯身繼續對之進行毆打。

最後,夏俊峰身體矮小,張、申二人身材高大,權力、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差距懸殊,且在城管辦公室被限制人身自由,夏俊峰主動毆打兩名執法隊員,絕不符合常理;只有突然而緊急的防衛,使張、申不及閃躲,才能解釋張、申二人身上刀傷的部位、走向和次數。

5、夏俊峰進行防衛時所使用的小刀,並非事先準備;而且當時情境下用刀防衛,完全出於本能。

夏俊峰所用的刀是平時切腸用的,並非有預謀準備。他並非一開始就掏出刀,也不是突然想起身上有刀;他是被城管人員猛踢下身時,用手去捂痛處,才摸到了揣在兜裡的小刀。完完全全出於防衛的本能,他才摸出刀來進行反抗。

6、夏俊峰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正在進行故意傷害、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夏俊峰的陳述,「到了執法隊。陶冶先下車,開門。張旭東問:你農村還是市裡的?我說:「這還有什麼區別啊,擺攤的,都不容易。」剛進屋,後來又進來一輛車,下來一個人(後來知道他叫申凱),他進屋就罵我,開始打我,用拳頭打在我腦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凱面對面了,馬上張旭東就把我脖領子抓住了不讓我跑,也打我,用拳頭叮咣打,張旭東和申凱就把我夾中間了,張旭東用腳踢我大腿根部,特別痛,我右膝蓋被踢跪地下了。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刀了。」

當時,夏俊峰被非法拘禁的狀態在持續,被野蠻毆打的狀態沒有停止。在行凶者的非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的過程中,夏俊峰被迫進行防衛,符合正當防衛的全部要件。

7、夏俊峰的防衛行為雖然造成兩死一傷的後果,但並非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是指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給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一般而言,在面臨非法侵害時,如果用較緩和的手段能制止侵害時,就不要用激烈的防衛手段;當侵害行為已經被制止時,就不應再繼續對侵害者進行傷害。而對「必要限度」的把握,必須結合當時的環境、體質、精神狀態、可能的反抗手段乃至相關的社會背景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在當時的情況下,夏俊峰處在被非法拘禁狀態,兩城管人高馬大,除了拳打腳踢之外,還用了鐵杯子等工具虐待夏俊峰,使用鐵杯子毆打夏俊峰,這足以對夏俊峰的生命形成了威脅。後面極可能有其他城管隊員陸續進來,此時,除了用隨身攜帶的擺攤用的小刀,沒有任何其他的辦法可以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夏俊峰說,在那種情況下,「任何人都會做出同樣的反應」,這是最典型的正當防衛的心理狀態。

根據夏俊峰當庭回答本辯護人的提問,他根本無法確定,自己被毆打何時結束以及會有何種結果。城管野蠻執法人所共知,城管打人事件幾乎天天都有,而城管毆打公民致死的案件也不在少數。在網際網路上Google「城管 野蠻執法」有261,000條結果,「城管 打死小販」有602,000條結果,「城管 暴力 致死」有782,000 條結果。

2000年9月6日,四川眉山縣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管理中隊鄭光永、吳順乾、駕駛員張衛東等人上街整治亂擺攤設點將杜某亂拳擊傷,唐德明被甩下貨車身亡。

2001年5月29日,寧夏靈武市城建局城市監察大隊執法人員強行沒收鍋灶時,將楊文志打死,並打傷楊建榮夫婦等人。

2001年11月12日,因與市容執法人員發生爭執,安徽宿州市個體工商戶張福才在多名執法人員的推搡與踢打中身亡。

2002年1月18日,重慶市沙區城管人員在檢查市容衛生過程中與沙區雙碑村陳家連生產隊的個體戶餘波發生爭執,開執法車從餘波腹部碾過致其死亡。

2002年11月18日,26歲的青年郭戰衛在西安被蓮湖區數名城管毆打致死,與他同行的一名跟車青年也被打成重傷。

2003年1月2日,廣東潮州市庵埠鎮一名三輪車伕在與幾名城管人員爭執中喪命。

2003年2月,西安市雁塔區城管在小寨興善寺東街清理佔道經營時,一工作人員竟將擺攤的孕婦金昌艷推倒在地,並在金的肚子上踩了兩腳。後經醫院檢查,金昌艷腹中的胎兒不幸死亡。

2004年7月20日,廣州天河區員村街道辦城管人員在野蠻執法過程中將外來商販李月明打死。

2005年7月20日,經營蔬菜的56歲江蘇農婦林紅英被城管人員打死。

2005年11月19日,江蘇無錫城管打死小販吳壽清。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普陀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第九分隊將上海市民李秉浩毆打致死。

2006年10月9日,廣西來賓市像州縣的一名流浪漢被喝醉酒的城管隊隊長覃宗權毆打致死。

2007年1月8日下午15時40分左右,山東濟陽縣經一路宏偉酒業經營部老闆李光春被11名城管打死。

2008年1月7日,湖北天門竟陵鎮灣壩村魏文華路過該市竟陵鎮灣壩村時,發現城管執法人員與村民發生激烈衝突。他掏出手機錄像時,被城管人員當場打死。

2008年7月30日,重慶市渝中區兩路口綜合執法大隊的周某等4名執法人員在大田灣體育場附近將正經營的攤販劉建平毆打致死。

2009年3月30日,江西萍鄉市開發區橫板村16組村民陳某被該區城管人員一、二十人群毆致死,事後家屬抬著屍體封堵了境內320國道路段,抗議城管暴行,引發近萬名群眾圍觀。

2009年10月27日,昆明市福發社區城管分隊在野蠻執法時與一三輪車伕潘懷發生衝突,並將其打死。

2010年6月1日,深圳城管與老太發生爭執活活碾死老太。

與本案不無關係的是,死者之一申凱經常毆打商販,在濱河派出所應有報案記錄,比如,2008年7月份,一賣雨傘女商販的胳膊被打骨折了。我們在庭前已經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但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小於辯護人申請取證的範圍;而且即使沒有查到報案記錄,並不等於報案記錄不存在;報案記錄不存在,也不等於沒有傷害商販的事實。而瀋河城管經常性的野蠻執法,即使沒有本案商販的證詞,也是本地民眾眾所周知的事實。

不要以為這些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真的與本案無關。這些事實(不管夏俊峰本人有沒有清楚地瞭解全部城管暴行),在一個具體的案件裡已經成為相關參與者的常識,或不言自明的社會認知或潛意識。這些社會事實已經深深嵌入行動者,成為行動者做出反應的理所當然的、無需思索的條件。從另一個方面說,城管把公民打殘打死卻受不到相應的刑罰制裁甚至完全沒有任何制裁,這也是城管和商販共知共享的「社會事實」。城管打人成本極低、具有毆打的動力,而夏俊峰則當時對傷害後果無法預期:被打死是完全可能的。

夏俊峰當時完全被打懵了,以至於他在防衛時失去了右手食指;以至於他完全不記得是否用刀捅了張偉,以至於發生了他完全沒有料想到、也根本不希望發生的兩死一傷的後果。在夏俊峰極為緊張的情形下,在極其短暫的時間內,要求他清晰地估計對自己的傷害後果、清楚地計算防衛行為的後果、明確地掌握防衛的分寸和尺度,這無疑是一種過分的苛求。我國新刑法將1979年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修改為「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改為「造成重大損害」,增加了無限防衛權的條款,從而降低了界定防衛過當的標準,擴大了正當防衛的範圍。其立法主旨顯然是為了鼓勵公民勇於同不法侵害者作鬥爭,提高公民抵抗暴力犯罪的積極性。

8、判決認定夏俊峰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和動機,缺乏證據支持,與事實不符。

前已表明,夏俊峰的主觀心態是自衛,是在被非法拘禁、遭到非法侵害時想要制止暴力並盡快逃脫的心理。張、申兩人被捅了幾刀之後沒有立刻死去、還能站立起來並說話,說明夏俊峰根本不想殺死他們。而耽誤治療造成死亡的可能原因之一。一審提交的證據表明,從出事到送醫院搶救用了19分鐘,但從出事地點打車到463醫院只需要5分鐘,其中還等了一個紅燈。根據城管祖明輝5月16日的證詞,120遲遲未到,這耽誤了最寶貴的搶救時間。依鑑定結論,被害人系失血性休剋死亡,這不同於「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後者是主動脈出血,失血快,休克快,死亡快。而失血性休剋死亡則是次動脈或靜脈出血,搶救及時不至於死亡。這也說明夏俊峰了沒有殺人的故意。

本案證人城管隊員曹陽稱:「我出來看見申凱向勤務區的後門走,走到我身邊就倒在我懷裡說:‘我被炸串那小子紮了’之後就倒下了。這時我又看見張旭東用手捂著腹部站在辦公室裡,能有兩秒鐘左右,沒說話就倒地了。」可見,夏俊峰刀刺自衛完畢後,張、申兩人仍可以勉強步行或站立。也就是說,夏俊峰在兩名城管仍可站立說話時已經逃離,並沒有採取進一步傷害手段以確保剝奪其生命。因此,曹陽的證詞也可以證明夏俊峰並無殺人之故意。

瀋河城管人員在大庭廣眾之下,毫無顧忌地毆打夏俊峰,強搶其維持基本生存的用具,在夏俊峰愛人下跪求饒的情況下仍然毫無憐憫,誰能相信他們把夏俊峰強行帶回城管辦公室卻能耐心而溫柔地對他說服教育?夏俊峰在鬧市區被打不還手、東西被搶不還手、在自己愛人苦苦求饒時不還手、在被拽上車時不動手、在下車後進辦公室之前也不動手,卻在進了辦公室、失去了逃跑機會的時候,主動用刀傷害申凱和張旭東?一審判決認定夏俊峰具有殺人的故意,完全違反邏輯,不合情理。綜合夏俊峰被抓、被打、被迫防衛的整個過程來看,根本不具有積極追求或放任被害者死亡的主觀心態,其行為模式也與故意殺人的行為方式完全不同。

9、一審和二審庭審中,全部證人均未出庭,證人證言未經過當庭質證。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41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而陶冶、曹陽等關鍵證人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

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第十五條:「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本案證人張偉、陶冶、曹陽的書面證言均出現多處重大矛盾。

作為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公民生死的夏俊峰案,竟然沒有任何證人、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這不僅反映出公訴人、合議庭的輕率,而且直接關係到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確。張偉的證詞前後矛盾,陶冶、曹陽的證詞和張晶、史春梅、張傑、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的證詞相矛盾。誰說真話誰說假話,經雙方質證後自然可見分曉。證人不去面臨挑戰性的問題、不去回答合理的質疑、不讓法庭觀其顏色、聽其氣息、辨其言辭,如何能夠排除人們心中的懷疑?如何讓旁觀者信服判決的公正性?

二、 一審判決夏俊峰死刑,屬於量刑錯誤。

1、被害人有重大過錯,不應該判死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法規需要對法律已規定得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行政處罰法》第8條,行政處罰種類只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並沒有所謂扣押和暫扣工具一類。瀋河城管扣押夏俊峰的經營工具於法無據。

城管執法人員對夏俊峰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是被告無照經營,可是城管事先並沒有確認其身份,也就無法在行政處罰前得到其進行過工商登記的相關證據。城管人員當日也未詢問夏俊峰是否進行過工商登記。根據行政處罰法,執法人員應首先向被告出示證件,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當日城管執法程序存在嚴重瑕疵。

被害者先是野蠻執法,後是野蠻犯罪;非法拘禁於前,暴力傷害於後;濫權悖德在先,踐踏法律在後。瀋河區城管尤其是張、申二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是本案的最重大的起因,被害人對其自身的死亡不僅有過錯,而且有重大明顯過錯。被害人的過錯或犯罪行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夏俊峰的防衛反應。《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紀要》規定:「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夏俊峰有自首情節並如實坦白全部事實。

3、夏俊峰平時表現良好,沒有犯罪記錄。其鄰居朋友的聯保信已向法庭提交。已經生效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4、夏俊峰真誠悔過,向被害者家屬表示道歉,並願意積極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5、由於屬正當防衛,雖然造成兩死一傷的後果,但夏俊峰的行為幾乎沒有社會危害性。相反,正當防衛應當受到法律的肯定和社會的表彰。

6、退一萬步說,即使防衛過當,也應該免除或減輕處罰,處以緩刑或短期徒刑,這才符合刑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的情況下,防衛人主觀惡性極小,社會危害性非常輕微。防衛過當由最初的正當防衛轉化而來,而正當防衛的本質是社會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因防衛過當而構成犯罪,是非常輕微的犯罪。按照刑法,「應該」也就是「必須」而不是「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而且首先考慮「免除處罰」,實在不能「免除處罰」的,也必須「減輕處罰」。

即使夏俊峰因防衛過當而犯罪,那也絕非故意殺人罪。至於他因為防衛過當構成何種罪名,則不是辯方的事情,辯護人不能指控委託人。本辯護人今天要做的事情是證明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結辯:維護司法尊嚴,避免司法專橫;慎重適用死刑,避免濫殺錯殺。

本案的一審判決簡單而蠻橫,對控方證據照單全收,對辯方證據視而不見;對證據之矛盾未加解釋,對無法解釋的證據乾脆不提;不但無法排除重大懷疑,而且把全部疑點之利益均歸於控方。在這份死刑判決書的字裡行間,可以看到法官比控方更積極;法官意圖成為迫不及待的行刑者。不難看出,這份判決書是先有了結論,然後加以勉強的論證企圖掩耳盜鈴、瞞天過海。為了得出夏俊峰故意殺人的結論,竟超出檢察院的指控:控方稱「夏俊峰因故與被害人申凱、張旭東等人發生爭執,遂持隨身攜帶的尖刀先後猛刺被害人……」,而判決書認定「事態已經平息後被告人持刀行凶」。顯然,「發生爭執」不是「事態已經平息」,夏俊峰是因為「爭執」而拔刀刺人的。法院沒有也無法解釋「事態已經平息」與檢察院指控的「發生爭執」的矛盾。

這份6500多字的判決書,「說理」 的部分只有400字,主要有如下兩段:

「本案定性問題。經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連刺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數刀,從凶器類型、刺擊部位、力度、刺擊次數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故對控方的意見予以支持,對辯方的意見不予採納。」

「凶器類型」如何能反映出被告人有殺人的主觀故意?欲置人死地者用切腸用的小短刀?「刺擊部位、力度、刺擊次數」如何能反映出被告人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如何解釋創口的方向?如何解釋背部創口?如何解釋夏俊峰離開時兩城管並未當場死亡?刺擊瞬間,三個人是何種姿勢?為何是這種姿勢?被刺第一刀時如何反應?為何有這種反應?被刺者人數、身高、心理、社會地位均佔優勢,為何能讓夏俊峰得手?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其他因素,比如耽誤救治?

再如,判決書稱,「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遭毆打而進行防衛一節,經查,證人陶冶始終距案發地點僅數米,其證言未能證實存在毆打一節,此節只有被告人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認定此節證據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衛情節,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過錯。此爭議問題對控方意見予以支持,對辯方意見不予採納。」稍一分析,就可見其荒謬之處。

1、判決書對辯方有哪些證據支持夏俊峰遭城管毆打幾乎不提,也完全沒有引用其論爭過程。

2、陶冶雖然距現場僅數米,但由於陶冶「把門關上,沒聽見什麼聲音」(卷三24頁),他既沒有看到夏俊峰扎人,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打夏俊峰,這是很正常的,並不能因此否認被害人毆打了夏俊峰。按照判決書的邏輯,陶冶沒看到夏俊峰用刀扎人,難道就否認了夏俊峰用刀扎人?

3、夏俊峰遭城管毆打並非「只有被告人陳述」,此節除夏俊峰本人的沒有漏洞的完整陳述外,還有夏俊峰手臂受傷照片、被害人刀傷部位及方向、被踩掉的鞋底、張晶、史春梅、張傑、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等證人的證言等等,這些證據並非單獨存在,而是能夠互相印證夏俊峰被毆打的事實。

4、判決書認定「本案不具有防衛情節」,卻沒有解釋殺人動機,更沒有解釋矮小的夏俊峰何以有能力以一對三,極短的時間內用小刀造成高大凶狠的城管隊員兩死一傷。

5、判決書認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過錯」, 不存在「重大」過錯,就肯定不是「不存在任何過錯」了,那麼是什麼樣的「過錯」?被害人何以有過錯?這種過錯和夏俊峰的刀刺行為有何關聯?這種過錯何以完全沒有考慮在量刑當中,何以執意要判處夏俊峰死刑?一審判決書之專橫粗暴可見一斑。

審判長、審判員:

1997年城管出現以來,弊端早已顯現,所犯罪行纍纍,可謂民怨沸騰。迄今未有一部全國性的《城市管理法》或者行政法規,城管「執法」從來於法無據;執法缺乏統一性和規範性,領導機構缺失;法律監督缺位,僭越公安權力;城管隊員法律身份不明,素質參差不齊,打手流氓混跡其中,借執法之名、行奪財謀私擾民害民之實,所在多有。在法律地位不清、權力制約不力的制度之下,城管人員的暴力習慣,也就成為城管制度的需要,成為這種制度的一部分。法外暴力用於補充規則之不足,用於彌補身份威信和法律威懾之不足,因此也就不再是個人化的;法外暴力既是變態的「城市管理」「城市形象」需要,也就必然是普遍存在的,得到居廟堂者的默許;法外暴力得不到民眾和媒體的有效監督和法律的嚴肅制裁,也必然會滋長城管人員使用暴力的積極性。運用暴力而極少受到處分,這滋長了城管隊員的陰暗心理,這被城管的作為「特權」和有身份、有面子的標誌。法律和政治地位曖昧不清,勢必用謀財、泄憤、與民爭利來彌補。暴力一旦開始,就具有自身的慣性,在具體制度的縱容之下,在群體心理的傳染之下,就會成癮、成為習慣。我相信張旭東申凱在妻子或孩子面前,絕不會表現其人性的殘忍和暴力的輕率,他們在家庭的場域之下遵循愛和良善的原則,而在城管集體執法的場域之下,則被施暴的慾望和激情所吞沒。——儘管本辯護人為了夏俊峰的利益和本案的正確定性,必須指出申凱和張旭東當時行為的違法犯罪性質,但我對他們絕不僅僅是譴責。他們,是我的同胞,與我們一樣生活在這個不完善的世界之中;他們,毫無疑問,是城管制度的受害者。我對他們抱有深切的同情;我能真切感受到他們家屬失去親人的哀痛;他們自身的和家庭的不幸,也是整個社會的不幸。

城管制度已經讓兩個家庭破碎了,我們難道非得讓第三個家庭破碎嗎?我們已經失去了申凱和張旭東兩個公民,我們已經有幾十個公民被城管打死,我們已經為野蠻的城管制度付出了沉痛的代價,難道我們非得用司法的公正性為城管體制的弊端和城管隊員的野蠻背書?難道我們非得把司法當做城管的復仇之手,置夏俊峰於必死之地,讓父母失去兒子、讓妻子失去丈夫、讓9歲的孩子永遠失去父親?

審判長、審判員:

在全球反對死刑的潮流之下,絕大多數國家已經立法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國家一般也只針對謀殺等最為嚴重的暴力犯罪。難道我們不但要把死刑適用於經濟或非暴力犯罪,而且還要適用於防衛過當或者正當防衛的案件嗎?因正當防衛被執行死刑,曹海鑫的悲劇成為河南司法史上洗刷不掉的恥辱,我們難道在21世紀的今天在遼寧重新上演這一悲劇嗎?

兩個公民的死亡是社會悲劇,但如果判處夏俊峰死刑,則是一個明顯的巨大錯誤,是社會難以承受和接受的悲劇,中國司法也將長期籠罩在夏俊峰案的陰影之下。如果夏俊峰被判死刑,必將有更多無辜、無助的商販死在城管手下;如果正當防衛而被判死刑,那麼一個人在正當防衛之後,可以繼續瘋狂地殺人而不必承擔更多的責任,因為一個人只能死一次;如果正當防衛而被判死刑,那將不再有罪與非罪、善與惡、生與死的界限,我們社會中本已非常可憐的規則的力量,也必將被邪惡、混亂和野蠻所摧毀。

不誇張地說,正當防衛的公民被判死刑,對整個社會的影響將是災難性的——暴徒將更加氣焰囂張,公民面對非法暴力時的反抗必將畏首畏尾;邪惡將得到支持,受害者被暴力犯罪侵害之後,又再次受到法庭的侵害。面對非法侵害時的防衛行為不僅是美德而且是本能,但反抗行為非但不受到保護讚揚反而受到譴責甚至要被定為死罪,那麼我們今天的判決所要傷害的,就不僅僅是夏俊峰的法定權利,而且將是整個法律的尊嚴、社會的倫理和民眾的是非判斷。

我希望今天法庭的判決,能夠說明我們的司法體制還有起碼的是非觀和獨立性;我們希望夏俊峰案的司法過程,能夠讓人們看到我們這個多難的民族,還能夠從苦難中反思,並堅定地站在法治和人道主義這一邊。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滕彪

201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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