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彤:成都中院「鏈子門」案辯護詞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陸大春的委託和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我擔任陸大春的辯護人。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基礎之辯:
控方的所有證據和陸大春的所謂罪行沒有任何關聯性,陸大春的罪名是捏造的,陸大春無罪。
實體之辯:
223事件的性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構成,罪與無罪的界限,公民的獨立觀察傳播行為的合法性,控方證據的荒謬,我的同行已做了精彩闡述和有力駁斥,我完全同意。對於法律人來講上述問題完全是普法性質的常識,做無罪辯護的辯護律師團律師們已取得高度一致,作為最後發言的我不再重複。
在刑事訴訟中控方的責任是提出合理懷疑,辯方的責任是排除合理懷疑。控方指控陸大春的犯罪有什麼合理懷疑呢?1、電話通知他人看熱鬧。2、借他人相機拍照。3、向他人口述了現場情況。4、拍的照片可能被一些國外反動網站刊登。這些構成合理懷疑,構成犯罪嗎?顯然不能。
1、2、3項皆是公民的合法權力,而且是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力。第4項更是荒謬到無恥的地步!用一些無法打開的所謂國外敵對勢力網站上的所謂犯罪證據追究公民犯罪責任!
辯護人一再要求檢察官用法庭的網路打開這些網站,讓大家看看這些網站是不是反動網站,到底有多反動。但檢察官出了極不禮貌、聲嘶力竭打斷辯護人的發言外拒不回答辯護人的要求。檢察官當庭都無法打開的網站,檢察官都未看過的網路照片,能成為控方證據嗎?
檢察官在這個問題始終顧左右而言它。一會說控方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辯方,一會說網站照片是國家安全保衛人員用技術手段獲取的法庭無權質證質疑。檢察官能用自己都未親自看過的網路照片指控他人犯罪嗎?檢察官能用自己都無法核實的傳聞證據指控他人犯罪嗎?國家安全保衛人員用技術手段獲取的照片就不能用技術手段編輯偽造嗎?國家安全保衛人員獲取的證據就不能在法庭上質證質疑嗎?如果國家安全保衛人員用技術手段獲取的證據法庭無權質證質疑,那什麼法庭能審理案件呢?是軍事法庭還是國家安全秘密法庭?本案審理的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不是反革命惡攻罪。依據我國的憲法和法律,陸大春的公民觀察傳播行為不構成任何犯罪。
程序之辯:
本案中辦案機關的行為是在選擇性辦案,是用刑事手段鉗制公民的憲法權力,涉嫌嚴重犯罪。
在控方提供的證據,成都市中級法院2009年3月3日「關於陸大春鬧防情況的說明」中是這樣陳述的「09年3月3日上午以劉繼偉、曾理、王世馨、陸大春為代表的鬧訪人員又一次到市法院門口鬧訪。鬧訪人員在王世馨、曾理、劉繼偉的組織下,開始聚集在中院安檢大門外,以散發不滿言論的方式進行鬧訪,引起過往群眾的圍觀,造成交通受阻。約10時30分左右,審判法庭大門外人行通道上,上訪人陸大春手提一桶非正常訪宣傳用品(自製傳單、筆墨、粉筆),開始挂出自製標語,公安民警和法院人員立即上前勸阻,並講明其行為不合法,陸大春根本不聽宣傳,執意堅持違法行為,在多次勸阻、宣傳無效的情況下,執勤公安和法院法警,將其依法強制帶離現場」。
在控方的起訴書是這樣陳述的「陸大春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刑事拘留」「陸大春於當日(指2月23日)到達成都中級法院後,即電話通知黃曉敏到場,並借用曾榮康相機拍照。離開現場後,陸大春找到幸清賢,向幸清賢口述了223事件現場情況」。
對比可見,陸大春有兩次行為。一次是2月23日電話通知他人看熱鬧、借他人相機拍照、向他人口述了現場情況。一次是3月3日親自鬧訪。前一次行為公安未對其採取措施,後一次行為陸大春當日即被拘留。陸大春的後一次行為激烈程度明顯比前一次行為重。但成都中院對陸大春3月3日的行為僅認定為「堅持違法行為」,檢察院的起訴書對陸大春3月3日的行為也未予起訴。可見法院和檢察院都不認為陸大春3月3日親自鬧訪的行為構成犯罪。但為什麼現在對輕的行為起訴,對重的行為卻不起訴呢。如果2月23日的行為構成犯罪,那3月3日的行為一定構成犯罪。如果3月3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2月23日的行為一定不構成犯罪。這是簡單的法律邏輯推理。辦案機關為什麼這樣辦案?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是徇私枉法罪」。他們不知道嗎?他們一定是知道的!他們為啥這樣做?
道理很簡單,成都中院門口的上訪者、上訪事件這幾年多得很,成都人民都知道。一般的鬧訪行為他們根本不害怕,所謂瘡多不痒、債多不愁。但他們對公民的獨立觀察傳播行為,對人民通過網路力量糾正不法官員的胡作非為,對人民通過自己的力量來發聲,對網路媒體的影響耿耿於懷。因此他們就要借與公民的獨立觀察傳播行為無關的223事件來打掉人民的聲音,鉗制人民的權力,這才是本案是關鍵所在。
溫家寶總理說要創造條件讓人民監督政府、批評政府,但本案辦案機關的作為卻是創造條件讓政府打壓人民、鉗制人民。毒樹之果不可食,一個自身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機關又怎麼能追究他人的犯罪呢?法庭對這些荒謬的指控不僅不應認可,還應依據刑訴法第84條規定將辦案機關的重大犯罪線索向上級檢察機關移交,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結辯:
綜上所述,被告人陸大春無罪,法院應依法將其無罪釋放。
公平和正義比太陽還要光輝
讓我們不再仰望星空
讓公平和正義的光輝照耀在我們每個人身上
此呈
樂山市市中區法院
被告人陸大春辯護人
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
冉彤律師
特別聲明
上述辯護意見依據記憶總結,如有差錯,請勿用庭審同步錄音錄像逐字比對
執業律師:冉彤
執業機構: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
聯繫電話:(028)881774771308441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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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