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司法觀察:關於「取締」法輪功的法律分析報告
關於法輪功的報告之一

法輪功發源於七十年代末開始的氣功熱。氣功原本是中醫的一種養生之道,包括吐吶、導引、行氣、服氣、煉丹、修道、坐禪等等。在古書記載中很少有"氣功"二字,偶爾出現"氣功"的提法,亦無完整的解釋。 現代氣功概念產生於與二十世紀的五十年代,由河北的劉貴珍提出來。他的氣功主要是練內養功。

中國改革開放後進行了思想解放運動。氣功在這個時候恰遇良機。各種氣功功法和團體應運而生。據統計,當時各種氣功功法有二千多種,參與煉功的群眾有上億人,全國性和地方性的各種氣功團體不計其數。包括著名科學家錢學生在內的科學工作者也投入了這個氣功熱並預視到:"一個人體科學的幽靈正在我們當中緋徊。 "

不同於其他氣功團體的發展,法輪功初始於氣功熱,但是卻發展為以帶有信仰的修煉團體。他們信仰法輪大法,故法輪功也稱作法輪大法。根據法輪功的教義,法輪功是"性命雙修"的佛家上乘修煉大法,既修心性又修命。"心性"包括"悟"、"舍"、"忍"和"德";" 修命"指的是身體健康和壽命等。法輪功有五套功夫。"修心性"是法輪功的核心概念,為先,為主。"法輪佛法直指人心,明確了修煉心性是長功的關鍵,心性多高功多高,這是宇宙絕對的真理"(轉法輪)。法輪功修煉者被要求按照"真、善、忍"這個宇宙根本原則修煉。

在法輪功傳播的初期,法輪功的創始人李洪志先生在全國各地開辦了五十多期法輪功培訓班。在他的《轉法輪》出版後,李洪志先生就不再教功法,而是"講法"即傳授"法輪大法"。法輪功是靠"人傳人、心傳心"的方式傳播,沒有憑藉廣告宣傳和嚴密的組織。李洪志先生在一九九二年在北京設立了"法輪大法研究會",到一九九九年七月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了三十九個"法輪功"輔導總站,總站下又分設了一千九百多個輔導站、二萬八千多個煉功點。(公安部1999年報告)。在北京當局禁止法輪功之前,煉功的群眾自願參加,通常在公園、廣場、風景區等公共場所播放煉功用錄音,集體或單獨煉功。法輪功的修煉者有幾千萬人(他們自己說有上億)。參加修煉的人自稱"學員"或"修煉者",李洪志先生是唯一的老師或師傅。

法輪功參加了1992、1993年兩次在北京舉辦的東方健康博覽會。在1992年第一次博覽會上,法輪功被譽為"明星功派",也是第一個收到表揚信和收到表揚信最多的功派。1993年第二次博覽會,李洪志先生被聘為博覽會組委會委員,應邀作了3場氣功學術報告,場場爆滿,並被授予"特別金獎"、及"受群眾歡迎氣功師"稱號、和大會唯一的一個最高獎-"邊緣科學進步獎"。1998年5月,國家體育總局對法輪功進行調查後,認為法輪功對於社會穩定、對於精神文明建設效果都很顯著。1998年9月由醫學專家組成的小組為配合此次國家體育總局調查,對廣東12,553名法輪功學員進行表格抽樣調查,結果表明法輪功祛病健身總有效率為97.9%。

法輪功在收到褒揚的同時也受到一些媒體的批評。對於這些批評,法輪功也進行了抗議。由於中國政府控制輿論,法輪功的抗議最後不得不訴求中央政府。這就發生了上萬名法輪功學員在1999年4月25日匯聚中南海外圍,要求中央政府給予法輪功正常的煉功環境事件。這個事件最後導致了法輪功被取締。

中國政府是在1999年7月22日正式取締法輪功,宣稱法輪功是"非法組織"。幾個月後當局通過人民日報的評論確定法輪功為邪教。自從法輪功被取締後,中國當局開始收繳有關法輪功的書籍,關押法輪功修煉著,將他們進行勞動教養,或送進精神病醫院,判刑等等。許多法輪功修煉者在關押過程中受迫害而死。據法輪功方面的統計,在過去十年,被證實遭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的人數達三千二百九十四人,被非法勞教的人數超過十萬人,數以萬計的人被強迫送入精神病院備受摧殘,大批法輪功學員強制送到各種"洗腦班"。

國際人權組織包括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都提出了法輪功受迫害的問題。 中國當局在國內實行單方面的"反邪教"宣傳,封鎖任何有關對法輪功辯護的言論,甚至打壓為法輪功辯護的律師;對外,中國政府沒有提出有利的證據反駁對法輪功的迫害提出的指控。

作為非法輪功修煉者,我們對法輪功修煉者受到的各種迫害深表關切。中國政府對於法輪功修煉者的鎮壓侵犯了他們的言論、結社、人身、和信仰等基本權利。這些基本人權是中國憲法以及聯合國的人權法律予以提倡和保護的。對法輪功修煉者的基本權利的侵犯也是對其他中國公民的基本人權的威脅。我們認為,不論法輪功修煉者或別的任何信仰團體或煉功團體的好與壞或"邪"與"正",他們都應當在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對待。這裡不是信仰的選擇問題,而是涉及到我們每一個的自由權利的保護。同時,我們認為,一個國家如果片面的進行一種"反邪教"宣傳,其結果是讓大多數中國人集體的"單項思維"或思維凍結。一個社會只有有不同的聲音,真理才會辨明。一個大國是需要開明和自由的。為此,我們對於中國政府在鎮壓法輪功的過程做了認真和客觀的分析,並提出以下法律報告。

報告一
關於"取締""法輪功"的法律分析報告

法輪功被"取締"的官方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公布的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的決定。公安部同天關於禁止法輪功的六條規定,以及之後對法輪功修煉者的逮捕、關押和虐待等都來自這個文件。該文件不算標點符號一共九十二個字,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

經查,法輪大法研究會未經依法登記,併進行非法活動,宣揚迷信邪說,矇騙群眾,挑動製造事端,破壞社會穩定。據此,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決定予以取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1999年7月22日

(一)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沒有法律根據

民政部的上述"取締"法輪功決定是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社團登記條例》,下同)來"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民政部的決定顯然是針對"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故這裡首先討論關於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為非法組織的法律問題。

民政部對法輪大法研究會的認定為非法組織的理由是:第一,法輪大法研究會沒有依法登記;第二,法輪大法研究會"進行非法活動,宣揚迷信邪說,矇騙群眾,挑動製造事端,破壞社會穩定"。為此,我們要提出如下問題:

第一,沒有登記的組織是否就是非法組織?
第二, 民政部是否具有對任何社會組織進行調查和取締的職權?

對此,我們的分析和答案如下:

第一,沒有登記的組織不一定非法

"法輪大法研究會"沒有按照《社團登記條例》的登記。根據現在披露出來的政府和法輪功雙方的文件和報導,法輪大法研究會在1992年"挂靠"在"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1993年正式成為"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屬下的直屬氣功團體。到了1995年的時候,"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開始整頓下屬挂靠的各種氣功團體。根據當時"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會長黃靜波的回憶,他打算"清理""法輪大法研究會",約談了李洪志先生五次,李洪志先生都不來。於是"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在1996年12月12日,宣布不予登記李洪志先生的法輪功。根據中國反邪教網-凱鳳網的文件,"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在1996年11月9日發文(1996年051號文件)"註銷" "法輪大法研究會","不予登記"。法輪功方面說,"法輪大法研究會"在1996年3月正式退出"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法輪功方面的解釋是他們不願意如同別的氣功組織那樣高收費,因此遭受別的氣功團體的忌恨。後來"法輪大法研究會"也自動解散了。

根據以上雙方的說法,"法輪大法研究會" 沒有訴求"依法登記"這一點沒有爭議。如果"法輪大法研究會"在脫離了"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後在民政部1999年7月22日決定前已經自動解散了或不再以"法輪大法研究會"得名義進行活動,那麼民政部的決定就是解散一個不存在的團體。遺憾的是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功"的決定對此沒有任何交代。作為一個國家的行政單位,如此一個重大的決定,對於主要事實交待不清,只用九十二個字來取締一個組織,其決定自然是武斷和不負責任的。

憲法才是確定非法與否的最高標準

那麼對於一個沒有按照《社團登記條例》登記的社會組織是否非法,我們一定要確定一個標準。在法輪功被取締後的2000年4月,民政部頒布了《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民間組織: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被撤銷登記後繼續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這個暫行辦法是在法輪功被取締後頒布的, 不能適用於法輪功。在這裡我們引用之只是做個參考。以上每一條款都提到了"社會團體"一詞。所以這是理解在該條例之下的"非法組織"的關鍵。

《社團登記條例》中的"社會團體"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社團登記條例》第三條規定,予以核准的社團具有"法人"地位。這就是說,"社會團體"特指通過 "《社團登記條例》登記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社會組織。"法人"概念是歐洲大陸法系的概念。中國在民事法典中採納這個概念,指的是依法產生的具有民事能力權利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這個概念在英美國家裡可以簡單的理解為依法產生的政府組織或公司。在美國,非盈利組織也可以依法組成"非營利公司"。獲得"法人"地位的社團享有許多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按照《社團登記條例》的規定,中國的"社會團體"只是按照該條例規定的條件成立和登記的組織,比如要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30個單位會員,要有章程,有固定的住所,有一定的資金(第十條)等等。如果不依照《社團登記條例》登記的組織,那麼就不能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活動,違反者應予以取締。這是《社團登記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目的。

《社團登記條例》中特定的社會團體只是社會上各種組織中的一部分。那麼在上述"社會團體"之外的其他沒有登記或不必要按照《社團登記條例》登記的組織,即"非法人"的組織,是否非法?答案是否定的。

有的人認為中國法律不承認"非法人" 組織。照此理解,50人以下的結社因為不能登記為"社會團體"故為非法。這個理解是以《社團登記條例》為最高標準來理解的。如果我們以憲法的結社自由為標準,那麼,我們就不能認為在《社團登記條例》之外的非營利組織就是非法的。憲法高於其他法律和法規。結社自由的本質是反對國家的干預。如果50人以下的人的結社為非法,這種法律肯定違反憲法。更何況中國還沒有法律特別限制結社自由。《社團登記條例》只不過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本應是為執行法律制定的細則。國務院沒有立法權。中國的立法權在全國人大和其常委。在沒有國家立法的情況下,行政法規只是行政管理的臨時性規範文件。這種規範文件不能超過人們對憲法的基本理解。我們將會對此作進一步的分析。在這裡,我們強調,我們要根據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來理解《社團登記條例》之外的社團組織的合法性。

不是每一個組織都必須進行登記,不登記並不等於非法,否則哪有結社自由之說。這是憲法規定的基本精神。《社團登記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的團體必須"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根據這個規定,我們可以推定,50個以下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下的單位會員的團體不必要登記。這個推定的理由很簡單:憲法宣告人民有結社自由;沒有任何法律要求人們結社的規模必須要達到50人以上。沒有任何法律規定50人以下的結社都是非法組織。一個社會的組織不一定都要成為"法人"來進行。比如,五個人的"馬列主義學習小組",八個人的"氣象觀察隊",十個人的氣功修煉小組。這些組織沒有必要登記為法人,如果它們自身也沒有以"法人"的社團來進行活動,它們就不是非法的。

社團登記管理的法規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

從社團登記管理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來看,沒有按照《社團登記條例》登記的組織,不存在非法的問題,它們只不過是不能是享受登記的社會團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當然也不承擔特殊的民事法律義務。

任何法律或法規不得限制憲法或剝奪人們的憲法權利。法律和法規只能是促進人們的憲法權利的落實。有關社團登記的法律應當是保障公民結社自由的。對此,《社團登記條例》的第一條的第一句話就是這麼宣告的。 如果說,不登記就是非法,那麼,《社團登記條例》就是對結社自由的反動。

如何理解社團登記管理法律的這種保障功能?社團登記管理法律對人們結社自由的保障功能就在於通過登記管理使某一類的社會團體享受國家給與特別利益或特權。比如,非營利組織為了服務某項目的可以募捐,接受捐款,以及依照規定獲得免稅等特權。但是這些特殊利益不得使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享有,因為法律的特權要服務於特定的目的。為了防止一些人不當的獲得這些特別利益或特權,國家就要設定一些規定和程序,以保證社團的成立和享受特權的利益一致。這就需要管理了。比如,《社團登記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從社團內部管理來說,登記管理的法律則提供社團的會員管理自己共同事業的法律基礎。對此《社團登記條例》第二條說的很清楚:"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團登記條例》規定公司要有章程,又有財務制度等等。如果會員內部發生利益衝突,《社團登記條例》就可以提供解決爭議的法律基礎。這就是社團登記管理法律的意義所在。

根據以上分析,法輪大法不能因為沒有登記就簡單的被認為是非法組織。

第二,民政部沒有廣泛取締任何社會組織的權力

關於上面提到的第二個法律爭議-"民政部是否具有對任何社會組織進行調查和取締的職權",答案也是否定的。

首先,民政部門在社團登記管理方面的職權是有限的。根據《社團登記條例》,民政部門有對申請登記的組織予以核准登記或不登記的權力(第十二條),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許可權(第四章),和監督管理的權力。對於違反社團登記管理的執法方面的權力是極其有限的。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授予民政部門取締那些"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團體或組織。這裡的"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社會團體,是特指的依照該條例登記的"社會團體",不是一般任何社會團體。如果某個組織沒有按照《社團登記條例》獲得登記成為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即"法人"的法律地位,卻以"社會團體"或非營利"法人"組織進行活動,當然是違法了。但是,該條例沒有授予民政部對那些雖然沒有登記,但是也沒有以"社會團體"或"非營利"法人組織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團體(比如10人的馬列學習小組、20人的練習太極拳團體)實行廣泛和一般的任意調查權和認定其合法性的權力。總之,民政部只有在《社團登記條例》管理範圍之內的社會組織實行管理權。

其次,《社團登記條例》沒有授予民政部門廣泛的執法權。這裡的執法權指的是"公、檢、法"等執法機構的職權。該條例只是在第三十五條後面一般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追究刑事責任和治安管理是公安局的執法權力。所以,民政部門對於沒有在《社團登記條例》規定之內的其他團體實行"取締權"。

依次推論,民政部關於法輪大法研究會"宣揚迷信邪說,矇騙群眾,挑動製造事端,破壞社會穩定"的指控超出了民政部門的職權。這類的指控是國家的刑法和治安管理法規的管轄範圍,應當由"公、檢、法"來提出。另外,《社團登記條例》沒有授予民政部門可以因為這些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的行政執法權。否則,民政部也成為一個執法部門了。

根據以上分析,民政部只有在"法輪大法研究會"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時候,才可以進行予以"取締"。那麼什麼是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民政部的取締決定對此沒有做出交代。至少,從《社團登記條例》來看,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指的是自詡為核准登記的組織或者做出那些只有"社會團體"可以做的事情。這裡主要是以"法人"地位相關的行為。但是,民政部沒有做出任何事實上的指控。故民政部"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的決定是武斷也是行政違法行為。

(二)民政部取締所有其他法輪功組織也是武斷和非法的

民政部"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宣布,"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

根據以上分析,"法輪大法研究會"和其他法輪功組織不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申請程序之內,故不在民政部關於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管轄之內。即便 "法輪大法研究會"應當予以解散,但是 "法輪大法研究會"以外的法輪功輔導站等不得因為"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非法而變成非法。

如果政府說法輪功輔導站是"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附屬機構,或者是《社團登記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那麼民政部應當在其命令中將這種附屬關係交代清楚,包括財務關係和人事任免關係等等。然而,一個堂堂大國的民政部卻用"文革"時代用的"操縱"一詞來形容這些組織的關係-"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這種表述,既不交待事實,又不講道理,不是"法治"的語言。這種"文革"式的語言出自一個大國的民政部,只能說民政部的命令是一個政治"操縱"的結果,而不是依法行政。

中國政府指責法輪功"自上而下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組織系統"。法輪功堅稱他們沒有嚴密的組織。根據法輪功參與者自己的說法,他們是自願參加修煉,修煉者不繳任何費用。輔導站除了有個錄音機、一些法輪功印刷品,和一些"法輪功"的橫幅外,幾乎沒有任何其他的財產。輔導站的負責人都是"學員"推薦或自薦的。為了推廣法輪功,早期的時候,法輪功學員通常邀請和鼓勵一些地方上的領導或企業的參加和但人輔導站的負責人或名義上的負責人。輔導站之間和北京法輪大法研究會之間沒有組織關係,財政關係以及人事任免關係。公安部一九九九年七月的報告對法輪功在組織方面的判定缺乏事實根據。該報告沒有指出法輪功作為"完整的組織系統"必須具備的"財務"和"人事任免"上的聯繫的證據。公安部的報告也沒有指出法輪功組織及其學員之間的動員和行政命令的關係。實際上,法輪功的學員、輔導站、和北京的"法輪大法研究會"的聯繫僅僅是出於堅定的共同信仰和相互之間的信賴,他們的聯絡還只是"口傳",即"人傳人"和"心傳心"。這種方式說到底還是一種自願參與。一九九九年四月二五日萬名法輪功修煉者"靜站"(中國政府稱之為"圍攻")中南海周圍,其動員的方式就是通過"口傳"自發參與的,沒有動員和命令。

(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本身違反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人民享有"結社"自由。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和法律都不認為所有的社團組織都必須要登記。否則就沒有結社的自由。對於要求社團登記的條件不能違反結社自由的基本精神。取締或解散某一個社團組織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聯合國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國簽署了但是還未經過全國人大的批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國務院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對於登記為社會團體做出了許多限制。最大的限制是該條例第九條要求"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什麼是業務主管單位?社會事務那麼多,哪有那麼多業務主管?。業務主管單位找不到或不同意怎麼辦。據研究,事實上有資格作為主管單位的組織都不大情願擔當管理責任,因為他們既不能從社團中提取利益,又必須為社團的任何問題負責。這樣控制的結果是很多社會團體由於找不到業務主管單位而無法註冊為社會團體,只好退而註冊為企業,這樣才解決其合法性的問題。比如,許志勇博士創辦的陽光憲道組織,主要從事公民維權方面的工作,但是只能在工商局以企業的形式註冊。又如,某教育研究所先後和國家教委、全國婦聯、宋慶齡基金會、少年兒童發展基金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北京市殘聯等機構進行商談試圖挂靠,都無疾而終,最終只得按企業法人註冊。(邵華:《合法性問題與社團組織的發展》甘肅社會科學2007年第3期,第31頁。)

法輪功的情況也是如此。根據早期法輪大法研究會負責人葉浩的回憶,在他們退出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後,鑒於"中國國內學習法輪功的人數每日繼續迅猛增加",葉浩他們就向氣功科研會領導請示如何織一個群眾性的煉功團體的手續問題。"當時得到的回答是,先去找一個部級單位作為法輪功群眾組織的業務指導部門,到民政部申請為一個社團,再以集體會員的名義挂靠中國氣功科研會。此後,葉浩、王志文、紀烈武、李昌、王相武和於長新等6人就代表學員向民政部、全國人大、民族委員會、中國佛教學會、統戰部等做了三次正規的申請,想以法輪功學員團體註冊。對此,中共中央統戰部有正式文件批示︰‘不同意'以及‘不支',並責令六名發起者所在單位的領導找他們談話,正式通知此決定。"

以上情況說明,不是法輪功組織不去登記,二是政府限制不讓登記。如果一個社團必須要挂靠到一個國家機構並得到國家機構的許可,那麼這種法規是公然地踐踏憲法的結社自由。

《社團登記條例》第十條還規定了其他限制性的登記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以上第一、第四、和第五條規定顯然是苛刻而無必要的。這些限制和上述關於結社要挂靠國家機關並且要主管業務部門批准的限制,不符合聯合國人權宣言和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的目的。這些限制既不是"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也不是為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可以看得出,這些規定都是為了限制而限制,是集權國家的表現。

最後,國務院沒有立法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在國家沒有關於社團的立法情況下,全國人大和其常委會應當負擔起"監督憲法實施"的職責。國務院的《社團登記條例》對於公民的結社設置了太多的不必要的限制,明顯地違背了憲法關於結社自由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關於 "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的規定予以撤銷之。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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