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愛宗:再次呼籲盡快制定新聞法規,保障記者新聞自由權

多年以來,我們看到很多學者、法律工作者、新聞工作者、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都在積極呼籲盡快制定新聞法,但由於種種原因,從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這部法總是難以制定。現在,我退而求其次,不再要求先制定新聞法,而是先呼籲盡快制定"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以求在新聞出版行業先有一個條例式法規,以後條件成熟以後再製定《新聞法》。

全國有近80多萬新聞領域的新聞從業人員,又有上億網民和千萬博客記者,背後又有13億人民都需要一部監督政治、經濟和社會事務的新聞法。廣大民眾需要通過新聞立法來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公共權利,保證公共利益,分享改革開放的成果。

所以說,我們每一個人都需要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我們每一個人都需要一部《新聞法》或《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我們每一個人都是這個時代的見證人和發言人,我們都要求依法保障我們每一個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和得到真相的自由。

新聞有法,中國的制度建設就可以跟上。為此,我通過網路建議有關部門在不能盡快立法《新聞法》的情況下,應先盡快制定一部《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因為國務院有權力制定條例等政府法規,中國只要先有一部《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徐徐漸進,將來就有可能制定出一部真正的《新聞法》。

我的依據如下:根據《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規定: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十八條規定: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基於對上述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本人原來起草過《新聞法》公民建議稿草案文本,但該文本非常不成熟。這次我在這個草案的基礎上,修改為《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新聞出版管理辦法),其主旨內容是:依據憲法,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和其他政治權利,保障公民的言論和出版自由權利,實行民間辦報,個人和單位可以以個人和法人的身份投資辦報,政府部門應當依法批准民間辦報的要求,並准予註冊登記。實現民間辦報,實行註冊登記制,同時取消任何關於民間辦報的審批和各種准入限制。

基於上述原因,本人以公民個人身份起草保障新聞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國家《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新聞出版管理辦法)公民建議稿草案文本,再次呼籲全國人大等立法部門和研究部門能夠給予關注,並請立法機構及有關新聞媒體,民間機構,以及有關人士提出修改意見、不同看法或各種批評、建議,以便改正;有自相矛盾和錯誤的地方請諒解。

昝愛宗 郵件: zanaizong@gmail.com
2007年3月



附:《新聞出版傳播管理條例》(新聞出版管理辦法)公民建議稿草案
(共三章二十六條,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新聞出版機構的註冊登記;第三章:法律責任)

建議人:昝愛宗(曾有十多年中央級新聞單位記者工作經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憲法賦予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和發展民主與法制,推進依法治國,依法規範管理新聞出版業,保護新聞出版機構和新聞從業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新聞出版的正常發展,制定本條例。

在全國範圍內登記的各類資本申請註冊登記設立的新聞出版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新聞出版,是指在全國範圍內以電視、報刊、廣播、電影、網路、圖書等公開傳播形式,具體開展輿論傳播、出版、發行事務。

新聞出版堅持為全體公民基本人權服務原則,維護公民的社會、政治知情權,約束公權力公開、透明,同時必須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婦女兒童、殘疾人的權利不受侵犯。

輿論監督是公民公開監督政治、社會各領域,管理國家事務,參與政治生活,建設公民社會和法治國家的神聖職能和責任。

依法登記成立新聞出版機構,享有獨立的不受非法干涉的註冊登記權、採訪權、報導權、批評權、評論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開的新聞輿論內容有異議時,應依法通過公開途徑和司法途徑解決,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干擾新聞出版工作。

國家機構及有關政黨組織、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受公民及新聞出版機構的輿論監督,公民享有對政府和國家機關的建議權和批評權。

國家保障保護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通過新聞出版機構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公開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新聞出版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任何公民提議對政府和任何國家機關任何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新聞出版機構在自負責任的條件下公開監督和傳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向新聞出版機構提供消息來源的公民。新聞出版機構應保護消息來源。

第三條 新聞出版機構依法登記,任何國家機關和政府部門、任何國家工作人員不得設置任何准入性的行政許可。新聞出版機構允許由國家、政黨、集體和個人等多種所有制性質設立,註冊登記後,新聞出版機構實行企業法人制,法人擁有產權並對產權負責。

全國最高立法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新聞出版立法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新聞出版機構的新聞出版、傳播,不得強制、暗箱操作、收買或者以其他欺騙形式非法破壞新聞出版工作的正常開展。新聞出版機構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濫用新聞出版自由權利侵犯公民權利,任何單位和公眾人物面向全社會公開發布新聞,必須依法真實、客觀、公正、公正地發布信息,不得故意隱匿真實信息,政府公開消息必須及時向公眾公開傳播。

第四條 國家機構和行政部門公開披露新聞信息,應設立專門新聞發言人,對國家利益、公民利益負責,保障公民知情權。

國家有義務推動政黨組織、政府公務等事關國計民生的一切政務通過新聞出版機構向公眾公開,提高政府信息和政府決策工作透明度,任何國家機關和政府部門及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新聞出版機構的信息披露要求。任何有損新聞出版的行為,應受到法律追究,新聞輿論應公布和跟進監督,可以獨立進行調查和公開提出批評、質疑。

第五條 國家有義務建立新聞信息公開查詢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無償、無條件使用、傳播下列新聞信息: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第六條 國家建立新聞出版機構登記管理制度,依法登記的新聞出版機構受法律保護。政府部門制定行業規章和管理辦法,負責新聞出版機構的行業監督和規範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新聞出版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新聞出版法律的行為提出監督和投訴。

第八條 法律保護公民自願在電視臺、電臺等新聞節目及報刊、圖書等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國家和民間機構對於在發展和促進新聞出版事業以及進行有關的社會、科學、文化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評比和獎勵,支持新聞出版業的快速發展。

第九條 新聞出版機構有義務保障國家利益安全、國防安全、公民權利和公民個人生活不受非法侵犯;國家加大投入支持和保障以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群體為服務對象的新聞出版業,少數民族地區的新聞出版業,保證經濟欠發達地區和老、少、邊、窮地區新聞出版業的普及與發展。

第十條 盲人出版物由國家免費出版,為盲人提供新聞服務的新聞出版機構,國家財政應當給予扶持,並可以接受社會力量的資助。國家扶持並鼓勵民間機構投資少數民族地區和以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各類出版物的出版發行。

第二章 新聞出版機構的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機構實行屬地註冊登記制度。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機構的設立與撤消,由主辦單位依法提出申請,報政府登記機關註冊登記後設立與撤銷;未經註冊登記,不得擅自設立和撤消新聞出版機構。

第十三條 設立新聞出版機構應向行政登記機關申請,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書面材料:

(一)有新聞出版機構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經營範圍;

(三)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執業資格條件的新聞出版、編輯、出版專業人員,從業人員學歷在中學畢業以上;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冊登記新聞出版機構,由登記機關發放新聞出版行業營業證,和工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同時使用。

第十四條 設立新聞出版出版機構的申請登記內容及營業執照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機構的出版形式,出版形式的標識、出版物的名稱;

(三)機構的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

(四)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受教育情況、資格證明文件;

(五)機構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第十五條 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新聞傳播機構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設立新聞出版機構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領取新聞出版行業營業證,具備法人條件,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所有合法出版物進入發行領域,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發行和其他方式的傳播。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機構實行法人和總編輯負責制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新聞出版內容及相關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成人出版物實行嚴格的分級制度。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內容及相關出版物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法人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機構及法定出版物的名稱;確需改變的,應申請變更或重新登記。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登記或者騙取並盜用他人名稱進行登記的,非法出版、經營新聞出版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妨害新聞出版機構正常開展工作的,新聞出版機構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妨害責任;造成損失的,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各條款規定,並在事實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通過司法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新聞出版機構應予公開真相,消除影響。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政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新聞出版自由和公民知情權,依法通過司法途徑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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