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原告張某1996年與被告余某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張某發現丈夫余某有外遇,於是向法院起訴離婚。
2001年5月,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2002年8月,張某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被告余某在大連長江廣場有限公司所擁有的25%的股權,以及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5年其股權所產生的收益。所涉及財產總額超過3億元。張某還主張根據余某隱瞞財產和存在婚姻過錯的情況,在分割財產時減少余某的份額。經過為時兩年多的審理,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5月30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余某在大連長江公司擁有的25%股權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形成的收益的50%歸原告張某所有。
張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她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確定股權收益的具體數額,難以執行。此外,一審法院只是對余某在大連長江公司擁有的股權所產生的收益進行了平均分割,而除余某在婚前獲得的大連長江公司15%的股權外,另10%的股權,即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余某投資所獲得的股權,應確認為雙方共同財產。張某還表示,一審法院也沒有就余某隱瞞財產和存在婚姻過錯的情況,減少余某的財產分割。張某主張共同財產的六分之五歸她所有。
被告余某沒有上訴。
在16日的二審開庭審理時,原告張某及其兩名代理人出庭。被告余某與一審一樣,沒有出庭,只委託兩名律師代理出庭參加訴訟。雙方在庭審中出示了有關的證據,並圍繞余某在大連長江公司的股權是余某個人的財產,還是余某任董事長的華力公司投資大連長江公司所擁有等問題,陳述了各自的觀點。
法庭沒有當庭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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