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輪功人士向伊利諾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U.S. Federal District Court in Northern Illinois)控告江澤民主席迫害法輪功人士,其主要根據是1789年美國的外國人侵權行為法(Alien Tort Statute),其中規定,聯邦地方法院對外國人違反國際法(Law of Nations 通常也說為 International Law)或美國所締結的條約有初步管轄權。
這個法條多年未曾適用過,但在1980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菲拉第加控比(V.Pena-lrala)(630 F.2d876)一案中適用,該案原告是二名巴拉圭人,父親與女兒控告前巴拉圭總檢察長,促使其子(即女兒之兄)因受刑致死。理由是當時國際法已禁止刑求,根據是197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禁止刑求,在1984年12月10日聯大又通過禁止酷刑和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公約。
上訴法院重審判決被告應付原告之女每人五百萬美元。但在判決前,被告違反美國移民法,已由移民局將其驅逐出境。
上述案件之後,美國會又在1992年通過酷刑被害人保護法(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加強對聯合國條約的執行。
在1989年5月20日中共前總理李鵬曾發布戒嚴令,導致軍隊鎮壓學生的天安門屠殺事件,而後李鵬來美,逃亡到美的天安門事件受害學生們向紐約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控訴,但是因李鵬有美方人員保護,未能將控案復本及傳票交給李鵬,所以控案無效。 目前中共與美國均是「禁止酷刑和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約或處罰公約」的條約國。但是外國元首有豁免權,所以江澤民可以請美國律師出庭說明此點,而美國國務院也會以法院的顧問(amicus curiae)身份提出意見,請求將此案打消。
這個法條多年未曾適用過,但在1980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菲拉第加控比(V.Pena-lrala)(630 F.2d876)一案中適用,該案原告是二名巴拉圭人,父親與女兒控告前巴拉圭總檢察長,促使其子(即女兒之兄)因受刑致死。理由是當時國際法已禁止刑求,根據是197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禁止刑求,在1984年12月10日聯大又通過禁止酷刑和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公約。
上訴法院重審判決被告應付原告之女每人五百萬美元。但在判決前,被告違反美國移民法,已由移民局將其驅逐出境。
上述案件之後,美國會又在1992年通過酷刑被害人保護法(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加強對聯合國條約的執行。
在1989年5月20日中共前總理李鵬曾發布戒嚴令,導致軍隊鎮壓學生的天安門屠殺事件,而後李鵬來美,逃亡到美的天安門事件受害學生們向紐約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控訴,但是因李鵬有美方人員保護,未能將控案復本及傳票交給李鵬,所以控案無效。 目前中共與美國均是「禁止酷刑和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約或處罰公約」的條約國。但是外國元首有豁免權,所以江澤民可以請美國律師出庭說明此點,而美國國務院也會以法院的顧問(amicus curiae)身份提出意見,請求將此案打消。
但江任滿以後,對其任內所行之事還有沒有豁免權,恐怕又要再進行訴訟,因法輪功信眾遍佈世界各地,隨時可能再對江澤民興訟。
筆者認為,比較明智的做法是北京當局應取消對法輪功活動的限制,還給人民信仰及集會的自由。
(原載世界日報,作者為馬里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2/27/2003)(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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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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