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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水東逝:勞動教養是一項違法的司法制度

 2001-11-12 04:16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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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國務院宣布廢止了一批過時的、與法律不相適應的行政法規。這是一項使我國的法治趨於完善的很有意義的舉措。但在這批被廢止的行政法規中再次遺漏了與法律明顯相違背的兩個有關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這使人感到在落實依憲治國、依法行政方面還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而依憲治國卻是依法治國的基礎和前提。

國務院1957年8月制定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1979年11月制定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是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的基礎性行政法規。這兩個行政法規將勞動教養定義為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並且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延長一年。法規中規定的強制性措施具體表現為被勞教人員的政治權力和人身自由在勞教所中受到限制乃至剝奪,而且其期限最短一年,最長可達四年之久。

儘管勞教制度以往在維護社會治安方面曾發揮過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的確立和社會法治化程度的提高,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陳舊的司法制度已經同國家現有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發生明顯衝突。在我國法制逐步健全的進程中,近年來頒佈施行的若干基本法律實際上已經從根本上否定了勞動教養制度的合法性。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中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可見,當《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施行後,按這兩部法律所闡明的原則,勞動教養因涉及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律嚴格對待的問題,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只能嚴格依據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的法律。反過來亦然,構成勞教制度基礎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兩個行政法規,由於與法律作出的明確規定相違背而被已施行的法律所限制因而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理論上具有至高無上地位的法律在實際執行中往往被行政權力所超越。迄今為止,上述兩個早已被法律限制和否定的行政法規卻並未被明令廢止和撤銷,仍在與法律相衝突的狀態下繼續存在並被廣泛使用,從而形成弊端頗多的勞教制度以公然違法的方式遺留在司法領域中,造成不容忽視的司法混亂局面。

從法理和學理上來看,出現在四十餘年前但現今仍未退出司法實踐的勞教制度同現代社會所應實現的公正、公平、公開和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在剝奪和限制公民的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方面,勞動教養實際上與相當一部分刑罰重疊。然而與刑事處罰過程完全不同的是,被勞教人員在受到勞教處罰時完全沒有申訴辯護的機會。同時勞教制度本身也極度缺乏必要的約束監督機制,實際上是有關權力部門獨家作出勞教決定而不需要履行外部審批手續。在勞教制度下的實際運作中充斥著濃厚的、陳腐的人治色彩。制度上的先天缺陷使勞動教養缺乏公正和公開性,因而難以避免勞教處罰中的隨意行為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當現代司法審判制度確立之後,仍殘留在司法領域中的勞動教養制度越發顯得不倫不類。當然,對有執行權的權力機關來說,勞動教養這一處罰手段在使用過程中的確顯得非常便捷高效,因而對它情有獨鍾,戀戀不捨。但是勞動教養的最大弊端在於它是一個對公民基本權利構成威脅的司法制度,這個制度所體現的法,用現代文明、理性和人道標準來衡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惡法,應當盡快加以摒除。

另外還應當著重指出的是,承擔一定司法職能的勞動教養部門目前正處在不受法律約束的危險境地之中。上述兩項行政法規在被《行政處罰法》和《立法法》雙重否定後,原先為勞教制度制訂的各項規章、法規也一同被法律所否定因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整個勞教體系已經長期處在既沒有合法地位也無法可依的境地之中,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司法制度現在實際上是運行在法律的荒漠地帶中。一個沒有合法身份的司法制度繼續在極不正常的狀態下運作,除了給莊嚴的法律和嚴肅的法制形成衝擊之外,還助長了勞教部門中普遍存在的無視法律、為所欲為的傾向。在本人與有關勞教部門和一些不具備基本法律素養的勞教工作人員的接觸中,深為大量存在的無視乃至藐視法律的狂妄態度和行為所震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鄭重宣布: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如果憲法確立的法制原則在司法領域都得不到全面的落實和保證,那麼那末社會賴以發展、公民賴以生存的法律和法制還尚餘多少實際的價值?

「新世紀」
11/9/2001 2:51)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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